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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3040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2,59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40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89年與弟弟共同繼承遺產而得,系爭房屋始終為
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居住,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稅款。惟母親於
92年 1月間去世,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
願人戶籍未遷入為由,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惟該戶為訴
願人兄弟共同持有,其中一人也確居於此,為何要重複辦理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申請?且本案發生於91年初,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
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自會謀求解決之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91年11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
查詢建物標示部、地價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
爭土地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
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且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
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自 91年
11 月 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母親○○○原設籍系爭
土地上房屋,嗣於 91 年 11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自有依上述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
難採憑。職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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