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0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30402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14
    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2,59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40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89年與弟弟共同繼承遺產而得,系爭房屋始終為
      母親及弟弟一家人居住,並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稅款。惟母親於
      92年 1月間去世,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
      願人戶籍未遷入為由,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惟該戶為訴
      願人兄弟共同持有,其中一人也確居於此,為何要重複辦理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申請?且本案發生於91年初,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若有
      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訴願人自會謀求解決之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
      91年11月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此有地籍資料
      查詢建物標示部、地價稅資料明細、訴願人戶籍謄本及戶政連線戶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
      爭土地95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由弟弟一家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
      戶籍未遷入為由,追徵數年差額地價稅款,且原處分機關對徵稅內容
      若有改變自當通知訴願人等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
      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自 91年
      11 月 14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是系爭持分土地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又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母親○○○原設籍系爭
      土地上房屋,嗣於 91 年 11 月 14 日將戶籍遷出,自有依上述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
      難採憑。職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核屬適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