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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53114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14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路○○號房屋,
      並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於95年 7月31日核發之95變使(准)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
      訴願人於95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房屋仍在裝修中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申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5年
      8 月 1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838100 號函核准自 95年 7月起
      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9月18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復於95年 9月19日以系
      爭房屋係供辦公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因內部裝修期間尚未
      供辦公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規定不符
      ,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95 年 11 月 24 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311471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11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
      15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
      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
      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
      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財政部8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8429171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14
      條第 7款規定:『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
      ,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其免徵係以
      供本身業務使用為要件。本案○○郵局所購置之房屋據該局來函說明
      二指述...... 該屋於本(84)年 2 月 27 日購置後因原設計內部格
      局不合郵局辦公之用,必須改裝整修始能遷入使用。其間經設計、繪
      圖、工程估價、發包等繁雜程序,於本(84)年 4 月 21日辦理第二
      次公開招標始完成發包事宜,本工程工作 70 天,俟完工驗收合格後
      ,即可遷入營業......』一節,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依上開條例規定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65號解
        釋之意旨,公益社團如經核准設立,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其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房屋稅應可全免。訴願人係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
        教育事務為宗旨,並經教育部評鑑為「績優」教育基金會,投入
        教育事務不遺餘力,應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稱之公益團體,
        訴願人自有供辦公使用之大樓應可減免房屋稅,始符立法目的。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公益團體自有供辦公使用
        」,其涵攝範圍應包括公益團體為辦公目的而進行裝修之期間。
        訴願人於95年 7月31日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後,即與建商簽訂監造
        設計契約,積極從事辦公環境之改善,以期能使運作達到最佳狀
        況,修繕改建期間外觀上雖非供正常辦公使用,實質上則係供辦
        公目的所為必要修繕,應可享受租稅優惠。已辦妥公益用目的之
        房屋,於領有使用執照後,若因改建致無法供辦公使用,其房屋
        稅仍可減免,如此方符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訴願人就供公益
        辦公用房屋申請免徵房屋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房屋稅核定稅率雖應依房屋使用現況而定,惟現況若僅係暫時過
        渡情況,而有證據顯示係為明確且長久性之使用目的時,應以該
        目的定其稅率。又參考原處分機關 64 年 6 月 9 日北市稽貳丙
        字第 23717號函釋,房屋之現況若使用目的不明,應依將來之長
        久使用目的決定現階段應適用之稅率,此種課稅準則已形成行政
        機關在判定應依何種稅率納稅時所應遵循之行政慣例,本件應按
        將來之使用目的決定得否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就
        房屋稅免徵之申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准自95年 7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又查訴願人於95年 9月18
      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復於 95 年 9 月 20日以系爭房屋係供辦公使
      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免徵房
      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全棟因施工無法進入,嗣
      訴願人以 95 年 11 月 21 日說明書向該分處陳述略以:「......本
      基金會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建物,目前依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變更執照圖說規定施工,各樓層仍處於整修之狀態,並預計民
      國 96 年 6 月可全部完工。...... 」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訴
      願人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現場照片 7 幀及訴願人 95 年 11
      月 21 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房
      屋因內部裝修期間尚未供辦公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項第
      5 款之免徵規定不符,尚非無據。
    五、惟查首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
      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
      ,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
      屋,領有本府工務局於95年 7月31日核發之95變使(准)第xxxx號變
      更使用執照,並於95年9月1日動工裝修。又依上開訴願人95年11月21
      日說明書及訴願理由所載,訴願人係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施工,且係供辦公目的所為修繕,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
      否符合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房
      屋空置不為使用」,仍有疑義?
    六、另查據前揭財政部84年 5月17日臺財稅字第 8429171號函釋意旨,依
      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7款規定,郵政等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
      及其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其免徵係以供本身業務使用為要件;惟郵
      局所購置之房屋,因原設計內部格局不合郵局辦公之用,必須改裝整
      修始能遷入使用,其間經設計、繪圖、工程估價、發包等繁雜程序,
      俟完工驗收後始遷入營業,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依上開規定辦理。訴
      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且依卷附變更使
      用執照概要表所載,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包括「人民團體辦公室」、
      「人民團體大廳」及「人民團體康樂室」等,則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改裝或整修,是否屬「供辦公使用」,得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予以
      認定?亦有斟酌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房屋因內部裝修期間
      尚未供辦公使用否准免稅之申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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