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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2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5年11月2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531147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14日登記取得本市中正區○○○路○○號房屋,
並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於95年 7月31日核發之95變使(准)第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嗣
訴願人於95 年 8 月 10 日以系爭房屋仍在裝修中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申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5年
8 月 11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838100 號函核准自 95年 7月起
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5年 9月18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復於95年 9月19日以系
爭房屋係供辦公使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
正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因內部裝修期間尚未
供辦公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免徵規定不符
,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 95 年 11 月 24 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311471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11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
15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6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
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
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
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
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
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財政部8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8429171號函釋:「依房屋稅條例第14
條第 7款規定:『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
,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其免徵係以
供本身業務使用為要件。本案○○郵局所購置之房屋據該局來函說明
二指述...... 該屋於本(84)年 2 月 27 日購置後因原設計內部格
局不合郵局辦公之用,必須改裝整修始能遷入使用。其間經設計、繪
圖、工程估價、發包等繁雜程序,於本(84)年 4 月 21日辦理第二
次公開招標始完成發包事宜,本工程工作 70 天,俟完工驗收合格後
,即可遷入營業......』一節,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依上開條例規定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65號解
釋之意旨,公益社團如經核准設立,符合「不以營利為目的,且
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其自有供辦
公使用之房屋,房屋稅應可全免。訴願人係以舉辦或獎助公益性
教育事務為宗旨,並經教育部評鑑為「績優」教育基金會,投入
教育事務不遺餘力,應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所稱之公益團體,
訴願人自有供辦公使用之大樓應可減免房屋稅,始符立法目的。
(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公益團體自有供辦公使用
」,其涵攝範圍應包括公益團體為辦公目的而進行裝修之期間。
訴願人於95年 7月31日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後,即與建商簽訂監造
設計契約,積極從事辦公環境之改善,以期能使運作達到最佳狀
況,修繕改建期間外觀上雖非供正常辦公使用,實質上則係供辦
公目的所為必要修繕,應可享受租稅優惠。已辦妥公益用目的之
房屋,於領有使用執照後,若因改建致無法供辦公使用,其房屋
稅仍可減免,如此方符合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訴願人就供公益
辦公用房屋申請免徵房屋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房屋稅核定稅率雖應依房屋使用現況而定,惟現況若僅係暫時過
渡情況,而有證據顯示係為明確且長久性之使用目的時,應以該
目的定其稅率。又參考原處分機關 64 年 6 月 9 日北市稽貳丙
字第 23717號函釋,房屋之現況若使用目的不明,應依將來之長
久使用目的決定現階段應適用之稅率,此種課稅準則已形成行政
機關在判定應依何種稅率納稅時所應遵循之行政慣例,本件應按
將來之使用目的決定得否免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就
房屋稅免徵之申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准自95年 7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又查訴願人於95年 9月18
日辦妥法人變更登記,復於 95 年 9 月 20日以系爭房屋係供辦公使
用,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免徵房
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全棟因施工無法進入,嗣
訴願人以 95 年 11 月 21 日說明書向該分處陳述略以:「......本
基金會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建物,目前依建築主管機關
核准之變更執照圖說規定施工,各樓層仍處於整修之狀態,並預計民
國 96 年 6 月可全部完工。...... 」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訴
願人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現場照片 7 幀及訴願人 95 年 11
月 21 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房
屋因內部裝修期間尚未供辦公使用,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項第
5 款之免徵規定不符,尚非無據。
五、惟查首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
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
,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
屋,領有本府工務局於95年 7月31日核發之95變使(准)第xxxx號變
更使用執照,並於95年9月1日動工裝修。又依上開訴願人95年11月21
日說明書及訴願理由所載,訴願人係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變更使用
執照圖說施工,且係供辦公目的所為修繕,則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
否符合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所稱之「房
屋空置不為使用」,仍有疑義?
六、另查據前揭財政部84年 5月17日臺財稅字第 8429171號函釋意旨,依
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7款規定,郵政等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
及其員工宿舍免徵房屋稅,其免徵係以供本身業務使用為要件;惟郵
局所購置之房屋,因原設計內部格局不合郵局辦公之用,必須改裝整
修始能遷入使用,其間經設計、繪圖、工程估價、發包等繁雜程序,
俟完工驗收後始遷入營業,如經查明屬實,應准依上開規定辦理。訴
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既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且依卷附變更使
用執照概要表所載,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包括「人民團體辦公室」、
「人民團體大廳」及「人民團體康樂室」等,則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所
為改裝或整修,是否屬「供辦公使用」,得否參照上開函釋意旨予以
認定?亦有斟酌之餘地。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房屋因內部裝修期間
尚未供辦公使用否准免稅之申請,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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