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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2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530372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5層至地上8層(塔樓之公
共設施)、地下1層、地下1層之○○、○○樓至○○樓、○○樓之○
○、○○樓、○○樓之○○、○○樓、 ○○樓之○○、○○樓之○
○、○○樓之○○等13戶房屋(即○○大樓地下 5層至地上 8層)於
92年 6月20日申報設籍,及本市○○路○○段○○號○○樓至○○樓
、○○樓之○○至○○樓之○○、○○樓之○○至○○樓之○○、○
○樓至○○樓、○○樓之○○至○○樓之○○、○○樓至○○樓、○
○樓之○○至○○樓之○○、○○樓至○○樓、○○樓之○○至○○
樓之○○、○○樓之○○、○○樓至○○樓、○○樓之○○至○○樓
之○○,○○樓至○○樓、○○樓之○○至○○樓之○○、○○樓至
○○樓、○○樓之○○至○○樓之○○、○○樓之○○、○○樓至○
○樓、○○樓之○○至○○樓之○○、○○樓至○○樓、○○樓之○
○至○○樓之○○、○○樓至○○樓、○○樓之○○至○○樓之○○
、○○樓、○○樓之○○、○○樓、○○樓至○○樓等 152戶房屋,
於93年12月 2日申報設籍,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系爭房屋94年
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31,750,014 元(訴願人已於94年 8月
8 日繳納)。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嗣經該分處依更正程序,重新審查
後更正房屋評定現值及94年度房屋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同時分別以
95年 3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490057500號函及95年 5月 8日北
市稽信義乙字第 09560374400號函,退還訴願人溢繳94年房屋稅。訴
願人就更正後核定之94年房屋稅128,847,433 元,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978100號復查決定駁回
,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1日第1次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查後,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372400 號復查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復查決定主文載明:「一、
本處95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9781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
、申請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樓至○○樓等房屋起課
年月更正為 94 年 1 月,94 年房屋稅課稅月份更正為 6個月,其餘
維持原核定。」本府遂以 96 年 2 月 1 日府訴字第 095849719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重為之復查決定
,猶未甘服,於 96 年 1 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
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0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
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
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
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第 11 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
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 3 年重行評定 1 次,並應依其
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 12 條規定:「房屋稅每
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
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個月者不計。」
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
房屋稅:......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
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
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
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 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 」第 6 點規定:「臺北市 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內未列者,其標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
逐層遞增計算;36 層以上超高樓層之房屋,以每 3 層為一級距,以
35 層與 34 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 15 層為一範圍;第 51層起
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 20 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
、鋼骨混凝土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標準單價應按表內次低
樓層與最低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減計算。其未設置昇降機(
電梯)者,應減價百分之二十。」第 8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樓層
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公分為一單位,增加
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
過 12 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
度以 12 公尺計。」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
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
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
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
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
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
免徵房屋稅。......』」
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 7575088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 7月 1日起
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91年12月 9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629號函:「主旨:本部66/02/26臺
財稅第 31250號函係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之會商結
論,屋頂突出物並非地下層建築物,故縱使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機械
房、水箱,其房屋稅之徵免,仍無本部上函之適用。」
本府94年 2月14日府財稅字第 09406256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
行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公告事項。......公
告事項:一、重行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
......(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如附表 3。......
(五)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如附件 1。
......二、重行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
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稅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區分為裙樓及塔樓兩部分,裙樓與塔樓在構造上及使用
機能上分別獨立,裙樓之高度為○○層,塔樓才是○○層。裙樓
於 92 年 5 月取得「 92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塔樓則至
93 年 11 月才取得「 93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92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幢層戶數為 1 棟,地上 8 層,地下 5層
,共13戶,依財政部85年 8月14日臺財稅字第 850452393號函釋
(未編入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3年 2月 2
日稽財字第005720號函釋,有關整座高低錯落同一建築之房屋,
其地面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者,得查明各棟建築物層
數,據以評定房屋現值,原處分機關誤以○○層核定裙樓之標準
單價,實有違誤。
(二)系爭房屋地下 5層至○○樓為塔樓之出入門廳,屬塔樓專屬之公
共設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裙樓使用執照時,亦記載該塔樓
出入門廳之面積未辦理測繪登記,直到 93 年 11 月之塔樓使用
執照其塔樓出入門廳才測繪登記,將公共設施配置至各塔樓樓層
,並於 93 年 12 月裝置水電開始使用。地下 5 層至地上 8 層
納入92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中,總面積 24,703.1 平方公尺
,未測繪登記之面積 12,803.9 平方公尺,惟屬於裙樓之公設為
5,664.6 平方公尺,另 19,038.5 平方公尺為塔樓之公設。塔樓
專屬公共設施在 93 年 11 月取得 93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且於93年12月始裝置水電使用,不應課徵93年 7月至12月之房屋
稅。
(三)系爭房屋第○○、○○、○○、○○、○○、○○、○○、○○
、○○、○○、○○、○○、○○、○○至○○等樓作為設置機
械設備之空間並未供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將機器設備放於地面層
以上,是基於超高大樓之特性及建築趨勢考量,此亦為臺北市政
府制頒之「○○大樓建築設置標準」所要求,依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建物之空間僅供放置機械設備使用
,非供營業使用者,應免徵房屋稅。
(四)依臺北市政府要求系爭房屋設置專屬通訊設備層放置於第○○至
○○層,提供警消單位通訊使用(未營利方式收取租金,僅收取
少許管理費),未來公共使用之通訊,亦將使用該部分之建物空
間,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償提供給公共使用
之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五)系爭房屋第○○層為展望層,係依臺北市政府開發經營契約規範
設置,都市計畫審議將此歸類為「提供公眾使用空間」,其設置
係因臺北市政府所要求,主要目的在於增進都市景觀,未供營業
使用,不應課徵房屋稅。
(六)系爭房屋因建築結構特殊及為運作安全需要,在地面層上每 8層
設置機械層,其中部分機械層留有挑空部分(未全部覆蓋),使
挑空部分正投影下方之樓層面積之天花板高度高於同樓層之其他
部分,這些正投影下方樓層面積之高度較高,僅係因其正好對應
上方之避難層或機械層挑空部分,並非因該樓層之使用需要而增
加高度,且該空間高度增加亦未增加該空間之使用價值,原處分
機關不查,而以高度增加而加價核課該空間之房屋稅,應有違誤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分別於92年 5月23日及93年11月12日(按
94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為93年 7月 1日至94年 6月30日)取得使用執
照,此有92使字第 xxx號及9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其中系爭房屋公一共用部分面積為 17,570.06平方公尺,保留未分配
持分為萬分之六七七六(即保留予○○大樓地上○○層至○○層之登
記權利比例),核計保留登記面積為11,899.23平方公尺﹝(17,570.
06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21平方公尺)×6776/10000=11,899.23平方
公尺﹞,扣除免徵房屋稅面積 5,767.8平方公尺(公一共用部分免稅
面積8,512.11平方公尺×6776/10000= 5,767.8平方公尺)後,公一
保留予○○大樓地上○○層至○○層共用部分應課徵房屋稅面積為6,
1 31.42 平方公尺,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訴願人
簽予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有關保留登記權利範圍之切結書及○○大樓
公一應免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按。另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發
範圍內未測繪登記面積為12,803.9平方公尺,亦有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陳報之書面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故系爭房屋地下 5層至地
上8層專屬塔樓之公共設施應課徵房屋稅面積為18,935.32平方公尺(
保留應稅面積6,131.42平方公尺+未測繪登記面積為12,803.9平方公
尺)。又因系爭房屋○○樓至○○樓係於 93 年 12 月完成水電設備
裝置,故其房屋稅應自 94 年 1 月起課徵,課徵期間應為 94年 1月
至 6 月,而地下 5 層至地上 8 層(塔樓之公共設施)臨時稅籍,9
4 年房屋稅課徵期間應為 93 年 7 月至 12 月(94 年 1月至 6月併
入系爭房屋塔樓計算);另系爭房屋第○○層及○○層部分面積雖供
警消單位使用,惟訂有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收費標準,並非無償供
政府機關使用,亦有使用契約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課徵系爭房屋 94 年度房屋稅計 128,847,433元,並經原處分機關將
系爭房屋中○○路○○段○○號○○樓至○○樓等房屋起課年月更正
為 94 年 1 月,94 年房屋稅課稅月份更正為 6個月,其餘維持原核
定,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層而非以○○層作為計算系爭房屋
標準單價之基礎等情。經查,依首揭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
業要點第 4點第 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
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固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惟系爭房屋
為 1棟地上○○層、地下 5 層之建物,並有 87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而 92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僅為部分使用執照(
即僅針對系爭房屋地下 5 層至地上 8 層),核其情節,要與一般建
築管理機關一次發給全部使用執照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單純以前開規
定之表面上字義,遽以 92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所載之樓層數作為
計算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之基礎。次者,系爭房屋計有 2張使用執照,
即訴願人先前所申請核發系爭房屋地下 5 層至地上 8 層之使用執照
,及嗣後再申請核發系爭房屋地上○○層至○○層之使用執照,此對
照92 使字第 xxx 號、93 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使用執照申
請書之記載甚明,本件訴願人雖依建築法第 70 條之 1規定取得系爭
房屋之部分使用執照,惟此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僅為 1棟建築物之事實
,核其情形顯與財政部 85 年 8 月 14 日臺財稅字第 850452393 號
函釋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83 年 2 月 2 日稽財字第 005720 號函所
示之圖例無涉,自無所謂「按各棟實際建築層數,適用其房屋標準單
價,分別予以評定房屋現值」之問題。復查,房屋標準單價係參考建
造材料種類、房屋總層數所訂定,本件系爭房屋自始即為地下 5層至
地上○○層,有關其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自不可忽略系爭房屋總層
數為○○層之重要事實,若系爭房屋僅以 92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所載之樓層數(8 層)據以計算房屋標準單價,訴願人嗣後取得93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後,將發生 1棟實際為○○層之建物,原應依○
○層計算其房屋標準單價,卻有部分樓層以較低層數計算其房屋標準
單價之不合理現象。況本件系爭房屋倘僅有建造執照而訴願人遲未申
領使用執照時,依前開規定,亦係以建造執照所載樓層數(即○○層
)計算系爭房屋標準單價;而本件因訴願人就系爭房屋申請部分使用
執照後,如解為應以該部分使用執照所載樓層數(即 8層)計算系爭
房屋標準單價,亦將產生歧異之適用結果。職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
處以系爭房屋總層數○○層計算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核屬適法。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屬於塔樓公設之19,038.5平方公尺,不應課徵
93年 7月至12月之房屋稅乙節。經查,房屋稅課稅面積之認定,係以
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此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
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所明定。系爭房屋公一共用部分面積
保留予地上○○層至○○層之登記權利部分,既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
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納入94年
房屋稅課稅面積加以計算;而92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發範圍內未
測繪登記面積,雖未經訴願人向地政機關申請測繪並據以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依同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上開未
測繪登記面積既屬 92使字第 xxx 號使用執照核發範圍,亦應納入94
年度房屋稅課稅面積加以計算,方屬合法。訴願主張,於法不合,自
難採憑。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第○○、○○、○○、○○、○○、○○、○
○、○○、○○、○○、○○、○○、○○、○○至○○等樓作為設
置機械設備之空間並未供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將機器設備放於地面層
以上,是基於超高大樓之特性及建築趨勢考量,應免徵房屋稅云云。
然依首揭財政部 66 年 2 月 26日臺財稅第 31250 號及 91年 12月
9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629號等函釋規定,均指明各類建築物地下室
設置機器房者,且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
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始應予免徵房屋稅,即若非地下層建築物
,縱有機器房之設置而無收取費用或營業者,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故系爭房屋地上層供機械設備使用,依現行法令仍屬房屋稅課稅範
圍。
八、再者,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設置專屬通訊設備層放置於第○○至○○
層,提供警消單位通訊使用,第○○層為展望層,未供營業使用等節
。經查,訴願人檢附與本府警察局、消防局訂定之使用契約,其使用
期間均為95年 2月至12月,尚與本件94年度房屋稅無涉。又縱使該契
約之期間有涵蓋94年度房屋稅期間,惟依該契約內容所示,僅有系爭
房屋第○○層及○○層部分面積供警消單位使用,且訂有管理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收費標準,並非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自無首揭房屋稅
條例第15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另系爭房屋第○
○層展望層,縱未供營業使用為空置狀態,依首揭財政部 75 年11月
26日臺財稅第 7575088號函釋規定,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且現行法令亦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此外,訴願人主張塔樓
機械層挑空部分正投影之下方樓層空間,不應加價課稅乙節。經查,
系爭房屋○○樓之○○、○○樓之○○、○○樓、○○樓、○○樓之
○○、○○樓、○○樓、○○樓之○○、○○樓、○○樓、○○樓之
○○、○○樓、○○樓之○○、○○樓、○○樓、○○樓之○○、○
○樓、○○樓之○○、○○樓、○○樓之○○、○○樓、○○樓之○
○挑高面積共計6,799.1 平方公尺,高度分別為12.6公尺及 8.4公尺
,依首揭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8點第 1項
規定,前開建物94年房屋標準單價分別加價百分之百【( 12.6 公尺
- 4 公尺)÷ 10公分× 1.25 %= 100%】及百分之五十五【(8.
4 公尺- 4 公尺)÷ 10 公分× 1.25 %= 55%】,並據以核算94
年房屋評定現值,並無違誤,況現行法令尚無訴願人所稱得以免除加
價課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更正核定 94 年房屋稅額
為 128,847,433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部分系爭房屋課稅起
課年月及課稅月份,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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