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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8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65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5年加強
    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訴願人係以與高爾夫球運動
    有關之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
    符,乃以95 年10月1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590306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
    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即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並補
    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313,9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1658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
      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
      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
      、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
      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90年 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
      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
      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
      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
      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免徵房屋
        稅之積極條件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
        有供辦公使用」,消極條件為「不以同業為受益對象」。訴願人
        為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核准設立之公益社團,又訴願人成立之
        宗旨與任務,依組織章程第2條及第5條規定,並無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之情事,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依據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0828號函釋
        ,認定訴願人之受益對象均為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人,係以屬性
        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並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有違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等原則。又該函釋於行為時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訂免稅條件之外,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
        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
        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依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73 號等解釋意旨,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適用。
     (三)退而言之,縱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惟該函釋所稱「不以同
        業社團為受益對象」,應係不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
        之」特定人員為受益對象;又所稱「以特定人員為受益對象」,
        其「特定人員」應以可得確定者為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受
        益對象均為「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人」,應指廣大之高爾夫人口
        ,亦即不特定之公眾。
     (四)另參考臺灣省稅務局82年1月12日稅三字第8210565號函、財政部
        83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31626232號函、84年5月11日臺財稅第 8
        41622502號等函釋,均不認定其受益對象為特定人員,亦即認定
        農田之受灌溉人、社區居民、老人均為不特定之公眾,本件情形
        與上開函釋相類似。又殘障團體亦屬特定人員,如依原處分機關
        所採見解,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適用
        餘地。原處分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
      在案。又查該分處於辦理95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
      畫時,查得訴願人之受益對象均為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人,與行為時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不符,遂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
      9590306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即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百分之二)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 313,950元
      。此有臺北市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稅補徵核定單及訴願人之組織章
      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核定房屋稅稅率及補
      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其組織章程所載成立宗旨及任務,並無以同業、同鄉
      、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之情事,及受益對象為與高爾夫運動有
      關之人,應係指不特定之公眾等節。查依首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查前揭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
      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
      。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
      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
      益對象,尚不宜免稅。本件訴願人雖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惟依卷附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 5條載以:「本會
      之任務如左:一、有關國際及全國高爾夫運動之推進發展事項。二、
      辦理全國及國際性之高爾夫比賽。......四、辦理我國參加國際比賽
      之代表選拔、及審定選拔代表出國比賽球員之資格與技術標準。五、
      國外球員(隊)與專家之邀請及比賽安排事項。六、本會會員及業餘
      球員之資格審查決定事項。七、優秀高爾夫球員及教練培養事項。八
      、關於高爾夫運動之設備、用具、書籍等之檢定事項。九、編譯及執
      行高爾夫運動規則,解釋比賽規則之疑問。十、有關高爾夫運動各種
      問題與糾紛之調解與裁決事項。......十二、協助球場解決困難問題
      。」第 6條載以:「個人會員:一、本會發起人,得為個人會員。二
      、對高爾夫運動有特殊貢獻,由理、監事 2人以上介紹,經會員資格
      審查委員會初審並經出席理事過半數票選通過者,得為本會個人會員
      。三、個人會員最多以會員代表人總數之十分之一為限。」第 7條載
      以:「團體會員:一、球場團體會員......二、組織團體會員......
      三、特別團體會員......」是訴願人係以參加高爾夫運動之個人或相
      關團體為受益對象,且其個人或團體會員須具備特定之資格或條件,
      此與不特定人均得申請加入之情形,顯有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即
      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自無
      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第09104508
      28號函釋,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
      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日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
      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函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
      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之法源依據,而係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核課系爭房屋稅,尚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問題,亦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應按
      實際使用情形即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1年至95年
      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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