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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欠繳地價稅移送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
    年 2月 7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63011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因欠繳應代繳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 3筆土地地價稅,經本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通知訴願人○○○
      ○於應到時間至該處繳納欠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
      日向臺北行政執行處及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訴。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乃以96年2月7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630117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訴本處萬華分處核課本市
      ○○路○○巷○○號房屋所使用土地面積及移送執行地價稅稅額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本處95年 5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6)9560339400號復查決定書諒達。該復查決定書業依臺北市政
      府95年 2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77668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決定臺
      端應代繳之地價稅面積共為 26.77平方公尺,應代繳○○○、○○○
      君89年至93年地價稅共計26,856元。因逾期未見繳納,經本處萬華分
      處加計滯納金4,020元及行政救濟利息360元,共計31,236元,於95年
       5月22日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095901281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三、臺端代繳之萬華區○○段○○小
      段○○、○○、○○地號等 3筆土地,其89年上半年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25,440元,89年下半年至9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1
      60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96年2月7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630117900號函僅
      係該處針對訴願人○○○○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通知後對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該處所為之申訴,說明其計算地價稅額及
      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該函屬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等 2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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