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 3月29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63010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房屋,經原處分機關
      內湖分處依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房屋使用情形
      通報表查認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 1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立,房屋使
      用情形已變更,乃以96年3月2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630106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按營業用(81平方公尺)核
      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6年 4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由內湖分處以96年 4月14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0963142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本市○○路○○段○○號房屋......因使用情形已變更,
      ......本分處96年 3月2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630106700號函應予
      作廢,......說明:......二、......變更後:營業用課稅面積:30
      .8㎡、住家用課稅面積:50.2㎡。......」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