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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
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11 條第 1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
二、卷查訴願人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退休稅務員,前於96年 1月16日檢送
民事聲請協議書兼聲請確答書,主張其於 68 年 10 月至 91 年退休
前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期間,自委任第 5職等開始任用、應晉陞
之職級、職等而未獲晉陞係屬違法,且該處陞遷處置有所不公,致其
受有薪津、專業加給及退休金之損害,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求國家
賠償新臺幣 2,501,053元。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上開請
求迄今仍未處理,於 96 年 2月 16 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 18 日、5 月 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
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以96年2月16日北市稽人乙字第09630214900
號函復訴願人拒絕賠償,又本件係有關國家賠償之案件,訴願人若對
賠償義務機關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有爭議,自應循國家賠償法及相關法
令等規定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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