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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530426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投資營業
      新設為訴願人公司,並於93年12月 6日因同法規定分割移轉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6筆
      土地予訴願人所有,該等土地係供原○○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使用,
      原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於94年 3月31日持○○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向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 6筆土地仍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94年 5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506800號函准系爭
      6 筆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於 92年 7月3日註銷,而土地所有權人亦
      於93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遂以95年9月19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590450000號函撤銷該分處前揭函所為處分,並補徵系爭 6
      筆土地94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 4,877,88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嗣經本府以96年 3月14日府訴字第 096700036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旋因9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
      爭 6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
      年 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426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6年2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3月 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
      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
      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
      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
      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
      及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
      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
      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
      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
      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
      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
      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 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
      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
      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
      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第13條第1項第3款
      、第 2項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三、產業類別。」「前項第 3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
      證者,其符合本法規定之工廠,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二年內
      ,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屆期未辦理或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工
      廠登記證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者,依第23條規定處罰。」
      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固定場
      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固定場所:指
      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二、物品製造、加工
      :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
      三、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廠地:
      指廠房、其他附屬設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 4月18日廢止)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工廠,指凡有事業名稱、固定場所、利用人工或(及)機器以製
      造、加工或汽車修理為業務者均屬之。」第4條第1項規定:「凡符合
      第2條第1項規定者,不論是否使用工廠名稱,均應依本規則規定申請
      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
      財政部58臺財稅發第 02220號令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
      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
      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按申
      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地價稅。二、關
      於應保留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直接
      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
      為千分之十)之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之內者,
      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眷屬宿
      舍用地,核與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無關,仍應按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
      率課徵。」
      91年 7月3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
      年 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
      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
      ,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
      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
      。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
      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
      ,則非所問。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之工業區,並依下列第
      1、2款規定辦理:(一)生產事業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均准予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
      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
      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
      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外,而原領有工廠登記證經
      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經主管機關
      公告註銷前,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至於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33條規定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
      仍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合法登記之工廠申請減半課徵房屋稅者,各應檢附
      之證件如下:(一)地價稅部分1.建廠期間:應檢附建造執照(建築
      物用途載明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用途)及其他相關文件。如建廠
      前依法需先取得工廠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2.建廠完成
      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
      ;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
      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一、原依工廠設立
      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廠及其他工廠,其用地經核准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論其土地坐落於工業區(用地)內或工
      業區(用地)外,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非屬該法第 2條
      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
      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
      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二、位於工
      業區(用地)外,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其
      用地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
      後,雖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但
      因廠房或廠地未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未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
      標準,免予辦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
      被公告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稅率。」
      經濟部90年 9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暨產業類別』。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 2項。
      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但屠宰業或
      僅從事修理業務者除外。請參考產業類別及產品一覽表。一定面積:
      廠地面積達 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
      以上。產業類別: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C製造業之中類,如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等24項為認定原則。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既無變更,原處分機關以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
      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作法有違土地稅法第18條及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給予工業用地等特別稅率之規定。諸多
      實務案例及財政部函釋,均支持特別稅率應僅以「使用情形」為準認
      定,與土地所有人變更與否無涉。縱認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得撤銷優惠
      稅率之適用,按訴願人既屬母公司○○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與○○公司內部部門無異,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並無實質變更,財政
      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第 09404577100號函釋所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
      益仍屬存在。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12月 6日自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
      ○○公司)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取得系爭 6筆土地,該等土
      地係供原○○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查上開公司關渡廠前經本府建設局
      86年 4月22日北市建二字第86401829號函核准設立工廠,並領得xx-
      xxxxxx-xx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甲種汽車修理廠(主行
      業別代號8912)。訴願人旋於94年 3月31日持上開公司關渡廠之經濟
      部工廠登記證,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系爭 6筆土地仍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5月 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0
      506800號函准系爭 6筆土地自94年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經本府於 92年 7月3日
      公告註銷在案,此有系爭 6筆土地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土地使用
      分區詳列查詢畫面、xx-xxxxxx-xx號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府工務
      局地理資訊e點通查詢畫面、89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空照圖 3
      幀、核准註銷工廠登記名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6筆土地實
      際供汽車修理廠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按
      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
      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工廠登記改
      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
      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
      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亦不適用之。惟於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因
      非屬該法第 2條及相關公告規定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免予辦
      理工廠登記者,於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該法第33條規定被公告註銷後
      ,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經查系爭 6筆土地原為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自89年起即
      提供該公司關渡廠經營甲種汽車修理廠使用,惟查該汽車修理廠之工
      廠登記證業經本府於92年7月3日公告註銷在案,而系爭 6筆土地亦由
      訴願人於93年12月 6日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已變更。復按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條規定及經濟部90年
      9 月6日經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意旨,汽車修理保養業務係屬服
      務業而非製造業,該關渡廠即非該法所定之工廠,自無工業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系爭 6筆土地自斯時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至為顯然。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6
      筆土地95年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6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並未變更,因訴願人為○○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設立之子公司,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變更,
      惟變更前後系爭土地之最終所有權人仍屬同一,是本案情形應與財政
      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所欲保障之特殊個案
      權益仍屬存在,且特別稅率之適用應以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認定標
      準,而與所有權人變動無涉等節。經查訴願人為依公司法第 6條規定
      核准設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且系爭 6筆土地係訴願人於93年
      12月 6日因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移轉取得,則不論訴願人是否為系
      爭 6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亦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法
      律關係為何,系爭 6筆土地於該公司關渡廠原領之工廠登記證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由本府於92年7月3日公告註銷後,其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於93年12月 6日亦由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訴願人,是
      本案依首揭財政部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意旨
      ,自不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又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者,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
      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財政部91年 7月31日臺財
      稅字第0910453050號及94年10月20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77100號令釋
      ,係基於保障原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之汽車修理
      廠及其他工廠之權益,於其工廠登記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
      被註銷後,在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更前,特別放寬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仍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若土地
      所有權人業經變更,前開令釋原欲保障之特殊個案權益業不存在,自
      應回歸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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