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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2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
    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865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 1/2,地目:建),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建物(門牌:臺北市南港區○○街○○段○○號○○、○○樓)自80年起
    即已拆除,審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補
    徵90年至94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乃以95年 9月1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9024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分別補徵各該年度差額地價稅各計新臺幣 35,336元。訴願人等2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8654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6年2月26日送達訴願人○
    ○○。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 96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2月26日)距原處分機關復查
      決定發文日期(96年 1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復
      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
      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
      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
      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公路法第59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
      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
      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
      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
      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前 2
      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公
      尺以內地區。」第 4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
      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
      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二、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
      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
      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前條第 3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
      之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當
      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
      第 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
      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 8
      公尺以內地區。」訴願人等 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為禁建土地,以建
      地課稅實為不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據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
      區工程處函指無規定禁限建範圍否定前開辦法,實不知所云。
    四、卷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本市南港區○○街○○段○○號○○、○○樓),因北部第二
      高速公路工程於80年拆除空置迄今,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照片 6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核認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亦非同法第22條所稱課徵田賦之土地,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乃補徵90年至94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
      內地區,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為禁建土地乙節,按依公路法第59條及公路兩側公私有建
      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該系爭土地是否為禁建土地,仍須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
      院核定,並由內政部送請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非原處分機關得以認
      定。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首揭財政部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8316
      17497號函釋意旨,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30211900號
      函詢有關權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該系爭土地是否
      為禁建土地,經該局北區工程處以95年12月18日北工木字第09500168
      0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揭基地經查係位於國道三
      號北上15K+550旁路權外之土地......屬於都市計劃區,並無規劃禁
      建範圍,......」準此,系爭土地並非禁建範圍。是訴願理由恐係誤
      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
      年至94年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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