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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045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
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
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係以同業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
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之規定,應按實際
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乃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30142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2
,58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2月26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09630045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
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
算。」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
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
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行為時第15條第 1項第5款、第3項規定: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
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
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
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
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
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
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
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區漁會如係以同業
成員為主要受益對象,核與上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應不得據以免徵房屋稅。」
91年 6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599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市各職
業工會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
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
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貴市各職業工會,依工會法第 6條規定,
如係由同一區域從事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者,尚難認非屬上揭條款但
書所稱『同業』,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自無法據以免徵房屋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立法院已於96年3月2日三讀通過認定職業工會非屬同業性質,故系爭
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
○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章程第 2條設立宗
旨及第 4條任務等規定均以臺北市營造行業相關人員等同業為受益對
象,此有訴願人章程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分處依首揭財政部91年 3月
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及91年 6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599
號函釋意旨,核認系爭房屋不符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故應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補徵91年至95年房
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立法院96年3月2日三讀通過認定職業工會非屬同業性質
,請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於96年 3月
2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修正條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有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
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
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則依該修正
規定,訴願人雖係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惟仍須經由原處分機關報經
本府核准免徵後,始得依該條例第15條第 3項規定減免房屋稅,尚無
回溯適用之規定。是訴願理由,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應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52,588元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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