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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 1月19
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63006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 3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房屋、土地及股票等遺產,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起民事訴
訟,於95年 9月2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法庭成立和解,並經該
院民事第四庭作成95年10月2日和解筆錄在案,其中和解筆錄第2點記
載○○○○所遺留臺北市大安區○○里○○街○○號房地持分二分之
一歸訴願人取得。訴願人於95年11月16日持憑上開和解筆錄並貼用印
花稅票,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街○○號房屋移
轉契稅,並於95年12月28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和解共有
物分割登記(收件號:95年收件大安字第 50541號);復於96年1月3
日以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撤銷契
稅申報,經該分處以96年1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630014900號函
復同意辦理。
二、訴願人於96年 1月1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係屬判決之性質毋需貼用印花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已貼用印花稅票之稅額,經該
分處審認該和解筆錄既經當事人達成協議,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
,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乃以96年1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00657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13條第 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
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民法第 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
財政部92年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釋:「依據民法第153
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
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 3
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
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
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
成之調解筆錄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同係基於雙方當
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
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
,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持憑之法院和解筆錄,實為不具契約性質之憑據,因法院以判
決相脅力勸和解,若不和解將立即判決,訴願人不得不同意,是和解
應不可視同契約。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規定,和解筆錄並非因契
約而生效,故未明定與契約效力相同,而是與確定判決相同。原處分
機關援引財政部92年 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釋,顯有不
當,訴願人辦理房地產權移轉所持憑法院和解筆錄,應無須貼用印花
。
四、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及○○○等 3人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於95年 9月28日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法庭成立和解,並經該院民事第四庭作成95年
10月2日和解筆錄在案,其中和解筆錄第2點記載○○○○所遺留臺北
市大安區○○里○○街○○號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歸訴願人取得。復查
訴願人於95年11月16日持憑上開和解筆錄並貼用印花稅票,向原處分
機關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街○○號房屋移轉契稅;復於96年
1月 4日申請撤銷契稅申報,經該分處以96年1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09630014900 號函復同意辦理,此有貼有印花稅票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第四庭95年10月 2日和解筆錄、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又查訴願人於96年 1月1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係屬判決之性質毋
需貼用印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已貼用印花稅票之
稅額,經該分處依首揭財政部92年 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
令釋審認和解筆錄既經當事人達成協議,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證,應
貼用印花稅票,乃以96年1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630065700號函
復否准所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法院以判決力勸和解,若不和解將立即判決,訴願人不
得不同意,則和解應不可視同契約云云。查依首揭民法第 736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本案系爭和解筆錄係依民事訴訟法之和解程序所作成,其效力
雖與判決相同,惟仍屬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
憑據,訴願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分割不動產契
據使用,依前揭財政部92年 3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釋意
旨,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又訴願人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得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自不
得逕認該和解筆錄為無效,或執為申請退還已貼用印花稅票之事由。
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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