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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56144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87年間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土地,設置「○○停車場」經營停車場業務,
並領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原經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自87年起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核課地價稅。
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927 平方公尺)係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設置「○○○路保管場」,並經本市停車管理處同意自88年12月 8
日起經營違規停車車輛移置保管場,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符,乃以94年5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344700號函核定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特別稅率(千分之十)核課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5,258,49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 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09922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
9年地價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2,945,736元,90年更正為2,85
4,003元,91 年更正為2,667,995元,92年更正為 2,734,348元,93年
更正為2,722,633元。」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2,
774,50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行計算系爭土
地94年應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面積應為396.24平方公尺,乃以
96年1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4427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
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
同)2,197,886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96年 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
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
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
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
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
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
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六、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
院核准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
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
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
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主旨:○○○君所
有○○地號等土地,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可否參照本部
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
稅一案。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專案報奉行
政院核定,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
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案之停車場用地,係供違規
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並非供公共使用,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援引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
,依反面解釋,若在「未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之要件下,且符合公共使用之用途,縱該停車場用地係供違規
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系爭土地除作為違規停車車輛拖吊保管場地外,並兼供里民
公共停車使用,經報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表示暫不予限制或
反對;又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提供之承租車籍資料,向車主函
詢結果於94年期間確有承租車位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
共停車使用,並非全部作為停放拖吊違規車輛之用,尚不違反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用途。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依
拖吊場使用、公共停車使用面積比例,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特
別稅率分別課徵地價稅並更正補徵稅額,尚非妥適。
(二)前揭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核其性質應屬
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參考司法院釋字第 505號解釋意旨,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與法律保留原則牴觸;另原處分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為論斷基礎,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
,927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准自87年起按特別稅率
(千分之十)核課地價稅,此有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地價
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就系爭土地
何時開始作為違規停車車輛移置保管場使用乙事,函請本市停車管理
處查復,經該處以94年4月18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28188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函詢○○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何時取得經營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業務乙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查旨述地點,本處同意○○股份有限公司於88
年12月 8日起至今,設置為違規停車移置保管場。」又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兼供公共停車使用乙事,函請○○公司負責人○○○
於95年 7月24日至該處備詢,其談話筆錄記載略以:「……問:貴公
司○○○路拖吊保管場供公共收費停車部分與供拖吊場使用部分,面
積有無區分?答:未明確區分。……問:貴公司供公共停車之停車位
約幾個?答:約 30-40餘個停車位係供公共停車使用。問:貴公司經
核定之小型車停車位數為48格,若有上述 30-40餘車位供公共停車使
用,似乎就沒有車位供拖吊業務使用?答:系爭土地實際上共可停用
80餘輛車,係因有些車輛係屬併排停車或停用於車道上。……問:貴
公司是指供公共停車之部分,皆未開立發票?答:本公司公共停車收
費部分並無臨停收入,只有月租收入,月租部分皆未開立發票。……
」再查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提供之承租車籍資料及對於車主函詢結
果,查認該公司於94年確有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提供月租車位之事
實,經重行計算系爭土地94年應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面積為39
6.24平方公尺,此亦有本市停車管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停四字第 0
9537117200號函檢送○○公司○○○路保管場「94年度在場領出車輛
統計表」、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查核有承租車位明細及94年准按特
別稅率面積計算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應
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 1530.76平方公尺)及特別稅率(396.24平方
公尺)課徵94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作為違規停車車輛拖吊保管場地外,並兼供
里民公共停車使用,且經報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復表示暫不予限制
或反對,並不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用途等節。查依
首揭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定,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
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按千分之十稅
率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又停車場用地如係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放置場使用,並非供公共使
用,自無上開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得訴
願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公司設置「○○○路保管場」,並經本市
停車管理處查復自88年12月 8日起同意該公司經營違規停車車輛移置
保管場,已如前述,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特別稅率規定之
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核情形,核定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94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得否兼供里民停車
使用,尚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提供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場使用之事實認
定,且原處分機關業已重核更正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之課稅
面積及稅額。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86年2月20日臺財稅第860079763
號函釋,該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有違行政法之法律保留原
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云云。經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
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準此,上開函釋僅係闡明相
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地價稅之法源依據,
而係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課徵系爭土地94年
地價稅,尚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訴
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原核定系
爭土地94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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