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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局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2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462512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國民住宅處管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
○○段○○小段○○地號(91年5月15日與同區段○○地號合併)等3
筆持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壹種商業區,分別領有82年建字第xx
x號建造執照及82年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土地歸戶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土地所在分處)查得系爭○○、○○地號土地之地
上建物本市○○路○○號地下○○樓至○○樓、○○號○○樓、○○
號○○至○○樓,其使用執照之用途別為一般零售業、事務所、郵局
,屬商業設施且部分已出租供營業使用,故該部分所占土地面積2,86
9.16平方公尺,非供住家使用。另系爭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本
市○○路○○號地下○○樓、○○至○○樓及○○號○○樓及○○樓
、○○號○○樓及○○樓、○○號○○樓及○○樓、○○號○○樓、
○○號○○至○○樓,其使用執照之用途別為一般零售業、事務所,
屬商業用途且部分已出租供營業使用,該部分所占土地面積3,957.76
平方公尺,亦非供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審認系爭 3筆土地
前開部分自82年領有前揭建造執照起,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 2
項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自8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又因本府國民住宅處於93年3月3日起併入本府○○局(即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法補徵訴願人88年至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0,741,814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6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362870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7月 8
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4199910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6年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25128
00號復查決定:「一、原核定補徵88年至91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6
,287,126元部分,應予撤銷。二、原核定補徵92年地價稅額更正為新
臺幣316,455元。」訴願人對補徵92年地價稅部分仍不服,於96年2月
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
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
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
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
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路○○號○○樓對應之土地面積○○地號應為 75.02平方公
尺,及○○地號應為 53.46平方公尺,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補徵○
○地號土地超過前開範圍之 32.74平方公尺及○○地號土地超過前開
範圍之23.34平方公尺面積部分,不應列入補稅範圍。
三、卷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另以96年 4月
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32299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92年地
價稅更正為新臺幣 277,593元。」依前開復查決定所載,原處分機關
係依訴願人提供之建物分配土地持分計算,更正系爭○○地號土地應
補徵之面積為75.0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為53.46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為 302.57平方公尺,並更正補徵92年地價稅額為277,593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訴願人之訴願請求,另為復查決定更正
補徵92年地價稅額,則訴願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1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462512800號復查決定有關補徵92年地價稅額部分,已
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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