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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13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630074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面積為8,16
    0平方公尺)及○○段○○小段○○地號(持分面積為 44.52平方公尺)
    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8
    ,021,49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2月2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0074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
    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
      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
      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第41條第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坐落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本市信義區○
      ○路○○號地下○○樓至地下○○樓大部分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上開停車位係屬供公眾使用之
      停車場,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為 8,160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號
      至○○號○○至○○樓,供「○○會館」使用);另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44.52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路○○段○○號),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5使字第xx
      x號及87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會館網頁畫面、地籍資料查
      詢畫面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坐落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地下
      ○○樓至地下○○樓大部分區域作為停車場使用,應可適用特別稅率
      計算地價稅乙節,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訴
      願人就系爭 2筆土地並未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地價稅,自屬有據。是訴願人主張應
      適用特別稅率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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