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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630016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係15層樓之
    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51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審認
    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眾通行,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該騎樓占系爭2筆土
    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
    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7,142,212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
    3001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年3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
      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
      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
      (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
        是否符合免稅地之標準時,自應詳查該騎樓地是否具有提供公共
        通行之實況,據以核定地價稅。系爭土地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總面積合計有1,037.75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僅以臺北市
        地籍地價地籍圖上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樓全部騎樓面
        積718.75平方公尺,准予減免地價稅,就實際供公眾通行之走廊
        ,審認為建築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而不予減免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未依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審核,顯已違背核實課稅之稅法
        上基本原則,罔顧訴願人受稅法所保障之租稅優惠權益。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合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者
        計有下述5部分:
        1.部分(面積為569平方公尺):位於系爭2筆土地中沿○○○路
         之土地及轉彎至○○○路之圓弧形面積,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
         之私有土地或部分為無改良建築物之騎樓走廊地,應免徵地價
         稅;部分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樓以上,應減徵五分之一地
         價稅。
        2.部分(面積為265平方公尺):位於沿前述A部分轉彎至○○○
         路之區域,均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3.C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鄰
         近○○○路,為○○入口前之土地,乃與 B部分相連結之騎樓
         走廊地,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樓以上,應免徵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4.部分(面積為14平方公尺):位於系爭土地中○○地號鄰近○
         ○○路,為○○入口,提供不特定之公眾自由進出,為無償供
         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或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樓以上,應免徵
         地價稅或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
        5.部分(面積為 620平方公尺):○○百貨與○○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空地,提供公眾通行之之私有土地,應免徵地價稅。
        6.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上供公眾進入
         ○○百貨地下樓層之入口,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應
         免徵地價稅。
        7.部分(面積為59平方公尺):此部分設置露天桌椅,非供營業
         使用,係提供公眾休憩之用,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應免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係15
      層樓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539、513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審認坐落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718.75平方公尺部分
      係供公眾通行,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業已按
      該騎樓占系爭 2筆土地面積部分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是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2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17,1
      42,212元,此有地政查詢系統土地、建物標示畫面、本府工務局核發
      之72使字第xxxx號部分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面積中共計有1,037.75平方公尺係無償供
      公共通行,得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減免地價稅云
      云,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中,關於騎樓面積之記載
      為718.75平方公尺,此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且業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按該騎樓占系爭2筆土地面積部分之比例減徵系爭2筆土地之
      地價稅五分之一在案。職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2筆土地面積中319
      平方公尺(1,037.75-718.75=319)部分是否有減免地價稅規定適用
      ?即訴願人主張尚有供公共通行之無地上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或
      空地,面積為319平方公尺,應可免徵地價稅乙節,是否屬實?
    五、經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中319平方公尺部分,必須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或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經查明屬實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
      非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或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要件,始有減
      免地價稅之優惠。惟查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騎樓面積登記為718
      .75平方公尺,且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0日北市松地二字
      第09530557100號函確認系爭騎樓地面積為 718.75平方公尺,是訴願
      人主張系爭土地除了718.75平方公尺外,尚有 319平方公尺之騎樓走
      廊地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件系爭 2筆土地中之空地依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 9日
      北市工建照字第 09368501600號函認定係屬法定空地,該等空地縱有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情事存在,惟因係屬建造房屋所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故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免其地價稅,是訴願人主
      張該等空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享有免稅優惠乙節,係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法核定系爭 2筆土地
      95年地價稅稅額為17,142,212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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