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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031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75年 6月16日與案外人○○簽立不動產頂讓契約書,購買
      本市士林區○○大道○○段○○巷○○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籍面積為23.1平方公尺),並
      於75年 8月23日與○○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稅。嗣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補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於95年 6月12日派員現場
      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課稅面積應為98.3平方公尺,其中原房屋稅
      籍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其餘增建部分面積為75.2平方公尺;且根據
      本府工務局 82年6月26日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於拍攝時即已存在,
      乃以95年6月 1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616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房屋增建部分准自82年 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併主建物(即原房屋稅
      籍面積)課徵房屋稅,並核定補徵其91年至95年房屋稅。
    二、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有關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籍面積及增建部
      分建造日期之認定均有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房
      屋之原房屋稅籍面積應為98.3平方公尺加上附屬建物面積(走廊及雨
      棚部分),並申請更正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建造日期為50年 1
      月 1日。案經該分處以95年7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819600號
      函復訴願人除走廊及雨棚部分非屬房屋稅計課面積外,其餘均准予更
      正;另根據契稅申報書及經公證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以訴願人
      僅取得系爭房屋23.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餘增建部分75.2平
      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所有,並說明訴願人如已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檢具移轉契約書申報契稅;同時註銷前開補稅
      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10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以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873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依訴願人之主張尚無法認定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75.2平方公尺是否於50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及該部分
      是否於75年 8月23日併同主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願人,遂依據
      該分處95年6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6月26日航
      照圖,將系爭增建部分核定自82年 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並以95年10
      月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1289000號函以訴願人為系爭增建房屋之
      現住人或管理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
      ,惟94年、95年該房屋現值低於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且作住家使
      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5年12月2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3003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猶不服,於96年1月12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6日、3月7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 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
      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
      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房屋有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否辦理申報契稅或其他稅賦,
      及訴願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於50年間
      建造之事實。訴願人業提出附案之申報房屋平面位置圖、不動產頂讓
      契約書、門牌證明書、水電使用表、出讓人○○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
      本、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國有財產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空照圖等資料,均可
      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於50年間建造完成,原處分機關竟置訴願人所提出
      上開事證於不顧,仍認定系爭房屋75.2平方公尺部分係於82年間所增
      建,並無理由。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873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件稽之訴願人據以申報房屋
      稅籍之系爭房屋平面位置圖及現場勘查測量資料所載,不論係A1、B2
      、B3房間、A2餐廳兼書房、B1客廳或廚房、浴廁等,均欠缺構造或使
      用上的獨立性,並不能單獨成為一物。而系爭房屋稅籍面積於50年 7
      月申報時雖僅為23.1平方公尺,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既將訴願人所
      主張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建造日期為50年1月1日之事實,作為
      本件處分認定事實之前提要件,參照卷附不動產頂讓契約書(私契)
      所載『……第 1條:本不動產頂讓標的物詳閱於後,計為:一、坐落
      臺北市○○大道○○段○○巷○○號建物瓦頂磚牆平房1棟,4房兩廳
      、廚廁各1間,門窗戶扉水電衛生設備俱全,連同庭院全部面積約0.0
      25公頃(即 250平方公尺)。……』等語,基於『一物一權(一物上
      僅能成立 1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亦應有其適用)』的法理,則訴
      願人於75年 6月16日與案外人○○訂立買賣契約後是否取得系爭房屋
      增建部分75.2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有疑義。六、復查,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無建造執照之房屋,其房屋稅向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所明定。然房屋之現住人或管
      理人雖依同條例第 7條規定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不
      表示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對房屋有事實上處
      分權,原處分機關對此漏未究明,逕行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事實上
      處分權之歸屬,尚嫌速斷。況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時,該分處既已查明系爭房屋增建部分
      於82年6月26日即已存在,考量訴願人業於75年6月16日取得主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似應查明訴願人是否係系爭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
      人,而將其增建部分列入原先申報設立之房屋稅籍(該等行為並不涉
      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認定),並據以補徵訴願人房屋稅。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捨此不為,遽行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他人,未將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列入原先申報設立之房屋稅籍
      ,亦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合。……」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審認依訴願
      人之主張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75.2平方公尺是否於50年間即
      已建造完成及該部分是否於75年 8月23日併同主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訴願人,遂依據該分處95年 6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82年6月26日航照圖,將系爭增建部分核定自82年7月起設立房
      屋稅籍,並以95年10月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1289000號函以訴願
      人為系爭增建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91年至95年房屋稅,惟94年、95年該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且作住家使
      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申請更正,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0
      3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之原房屋稅籍面積為23.1平方公尺,訴願人於75年 6月
      16日與案外人○○簽立不動產頂讓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75年 8
      月23日檢附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
      轉系爭房屋(面積23.1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稅,此有房
      屋稅籍紀錄表、不動產頂讓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補申報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於95年 6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發
      現,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98.3平方公尺,其中原房屋稅籍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其餘增建部分面積為75.2平方公尺,復有現場勘查測量資
      料及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因系爭房屋原房屋稅籍登載之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訴願人於75年 8月23日檢附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共同向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稅所載
      面積亦為23.1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是時系爭房屋可得確認面
      積為23.1平方公尺,應屬有據。至於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
      關士林分處補申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於95年 6月12日現場
      勘查查得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增為98.3平方公尺,則扣除原房屋稅籍面
      積後增建部分面積為75.2平方公尺,並經比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
      6月26日航照圖,將系爭增建部分核定自82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又
      因訴願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設籍系爭房屋,訴願人亦主張其對於系爭
      房屋有管理、處分之權能,故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款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增建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提出相關事證主張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於50年間建造,系
      爭房屋有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否辦理申報契稅或其他稅賦,及
      訴願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均不影響系爭房屋於50年間建
      造之事實等節。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於50年申報房屋稅籍時,其
      面積登載為23.1平方公尺,訴願人於75年 8月23日檢附房屋買賣契約
      書與○○共同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買賣契稅所載面積亦為23.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是時系爭房屋可得確認面積為23.1平方公尺,自無違誤。訴願人於
      事隔數十年之後,雖提出申報房屋平面位置圖、不動產頂讓契約書、
      門牌證明書、水電使用表、出讓人○○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國
      有財產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之空照圖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僅
      得證明系爭房屋於50年間業已建造,卻無法證明其50年間建造面積確
      為訴願人所主張之98.3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依訴願
      人之主張尚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75.2平方公尺是否於50年間即
      已建造完成及該部分是否於75年 8月23日併同主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
      權予訴願人,遂依據該分處95年 6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82年6月26日航照圖,將系爭增建部分核定自82年7月起設立房
      屋稅籍,亦無違誤。訴願主張各節,恐係誤解,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5年10月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1289000號函
      以訴願人為系爭增建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惟94年、95年該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且
      作住家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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