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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註銷房屋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 4月18日
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4601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又查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94年4月18日北市稽第09630187901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4月18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9460135100號函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
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緣案外人○○○(訴願人之母親)於94年 2月18日以本市內湖區○○
路○○號與○○路臨○○號房屋係重複設籍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申請保留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稅籍(稅籍編號 1430001
5001號),並註銷重複設籍之本市內湖區○○路臨○○號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14030765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上開2房屋並
非同一建物,且稅籍編號 14300015001號之本市內湖區○○路○○號
房屋,係屬逕行設籍案件,惟因原納稅義務人○○○(訴願人之父親
)於87年3 月10日逕行設籍時已死亡,故原逕行設籍處分顯係錯誤,
應予註銷;另○○路○○號右半部房屋准自94年 3月起更正課稅面積
為○○樓 183平方公尺,2樓91.5平方公尺,乃以94年4月18日北市稽
內湖乙字第 09460135100號函復案外人○○○。訴願人及○○○不服
,於 96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案另案審理中),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系爭本市內湖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 14300015001號)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94年 1月28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 09460057900號函准予由○○○變更為案外人○○○,
前揭處分函係以○○○為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
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
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而遭受任何之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函
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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