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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6年
3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 0963070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
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
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
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圍牆,
因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
有土地,經該局以95年11月28日北市財管字第 09533479400號函請本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月24日辦理鑑界,嗣經該所核發96年1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府財政局乃查認訴願人占用系爭市有土地
之部分面積為43.1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其占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6
年2月28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乃以96年3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 09630704
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即停止占用行為,並於 96年 4月10日前繳納
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317,100元。訴願人於96年3月20日向本府財政局
提出陳情,請求重新查核及從寬計算使用補償金,經該局以96年 3月
26日北市財管字第 09630933000號函復訴願人重申前揭函意旨。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財政局 96年3月9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0704900號函,
於96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4日、4月26日、5月21日及5月2
4 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核上開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向訴
願人請求應即停止占用及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乃該局基於私
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得
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處分乙節,因本件非行政處分,是尚無訴願法第93
條有關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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