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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91年至95年房屋稅及課徵95年地價
    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4438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
    (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原經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及該系爭土地上房屋除其中之12平方公尺面
    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 295.5平方公尺面積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乃以95年
    8 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9025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60,922元,及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221,792元
    。訴願人於95年 9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5年11月15日北
    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6079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隨函檢附90年至
    95年地價稅及91年至95年房屋稅等繳款書。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4438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3月2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
      ,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
      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 社會救濟慈
      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
      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
      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
      限」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
      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行為時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
      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
      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
      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
      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
      ,百分之二。……」
      財政部86年5月9日臺財稅字第 860256169號函釋:「有關社團法人臺
      北縣警察之友會所有供辦公室使用之土地,既經查明其主要受益對象
      僅限於該縣境內之警員及其會友等特定人,不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徵地價稅。」
      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區漁
      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0年
      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
      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
      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
      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
      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
      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會員不管為個人會員或公司行號之團體會員,其行業、職業
      及產業並非相同,且會員沒有出售自來水給訴願人,訴願人亦沒有分
      配盈餘或利益給會員,故會員並非同業亦非受益人。受益對象應為政
      府機構及全國人民,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章程及會員入會資格,即
      認定訴願人以同業為受益對象,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
      地(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原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及該系爭土地上房屋除其中之12
      平方公尺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外,其餘 295.5平方公尺面積免徵房
      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 5款及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等減免地價稅及房屋
      稅規定之適用,乃通知訴願人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及91年至95年
      房屋稅,並課徵95年地價稅。此有臺北市房屋稅主檔查詢、地價稅課
      稅明細表、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及訴願人之章程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受益對象應為政府機構及全國人民,原處分機關僅以
      訴願人章程及會員入會資格,即認定訴願人以同業為受益對象,顯有
      不當等節。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意旨,事業
      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為:(一)該事業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二)其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
      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三)該事
      業除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准
      免徵者外,須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者
      ,(四)該事業用地係屬該財團法人所有者。且按首揭行為時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
      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
      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前揭財政部86年5月9
      日臺財稅字第860256169號及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等
      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
      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
      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經查本件訴願人雖
      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人民團體,惟依卷附訴願人
      之章程第 4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一、研究自來水學術。二、交
      換自來水工作經驗。三、編印自來水書刊。四、與國際自來水組織之
      合作與聯繫。五、辦理會員福利及互助事項。六、接受會員或有關機
      構之委託、研究或辦理與自來水有關事項。」第 5條規定:「本會會
      員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名譽會員等3種。」第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個人會員 2人之證明介紹申請入會
      ,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四、從事有關自來水
      工作5年以上,具有成績者。」第7條第 1項規定:「有關自來水機關
      或自來水管理經營工程……具有聲譽,由本會團體會員 2人之介紹,
      經理事會之審查通過,得加入本會團體會員。」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凡對自來水事業或學術有特殊貢獻者,由個人會員10人以上之
      署名推薦,經理事會通過,得為本會名譽會員。」是訴願人係以從事
      有關自來水工作之個人或相關團體為受益對象,且其個人、團體會員
      及名譽會員須具備特定之資格或條件,此與不特定人均得申請加入之
      情形,顯有不同,依上開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性相同之
      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自無前揭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
      之適用。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補徵系爭
      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上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並課
      徵95年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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