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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00264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63,7
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2月27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002 6400 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6年3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3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國民住宅
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21條規定:「凡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
稅基本稅額加徵2至5倍之空地稅。」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17條
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
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已停止營業,所有土地於 88年6月已被法院扣押及進行拍賣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民執丁字第 16682號函通知地政事務
所禁止一切處分,法院拍賣程序很長,一拖 6年,實際上系爭土地已
非訴願人所有,再者訴願人有房地已拍賣完成,地價稅應由拍賣所得
中優先扣繳。又系爭土地自88年 6月起已是空地,無人使用,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按特別稅率千分之二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於95年7月7日及8月1日已兩次提出申請。且自88年起已複查、訴
願共12次,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以未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為理由,訴願
人公司也很有誠意,請原處分機關儘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
以收取稅款,訴願人並可提供政府工程機構之工程款債權,供原處分
機關扣押以清償稅款,原處分機關不提示訴願人其他解決方法,亦不
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硬要破產之公司繳稅,實非妥當。
三、卷查本案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有地政查詢
畫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按千分之二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與國民住宅、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
工宿舍用地。經查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就系爭○○段○○小段○○地
號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9
5年8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60853200號函復否准在案;嗣訴願人
又於95年 8月15日再次就上開○○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 95年8月16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92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
申請所有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 1筆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前經本分處95年8月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9560853200號函否准在案,若有符合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情
形,請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三之資料,……說明……三、補正事
項: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惟
訴願人迄未提供,是系爭土地既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亦非屬企業興建
之勞工宿舍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自無適用千分之二優
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並參酌首揭民法第 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訴願人為
本案系爭 2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筆土地95年地價稅計63,72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進行拍賣中,訴
願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經查系爭 2筆土地尚在拍賣程序中,則
該等土地在未經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訴願人仍為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
主張地價稅應由其已賣之房地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云云,核屬強制執
行範疇,且關於訴願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93年11月2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因
無餘額故不予列入分配。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
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5年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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