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630036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樓、○○樓、地下○○樓至○○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8,821,518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1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03650
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 年 3月 1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4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
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
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
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第1項各款
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
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
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
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
物○○至○○均做停車場使用,面積為 63,637.88平方公尺,並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04,
680.7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有 5,125.39 平方公尺,應按千分之十稅
率核課地價稅。
(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路及○○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
與○○大道相鄰之廣場)及○○廣場(○○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
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 5,007.76 平方公尺,係屬廣
場用地及綠地,訴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
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自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
。又訴願人所有屬騎樓走廊用地之土地面積正確應為631.71平方
公尺,原處分認定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樓、○○樓、地下○○樓至○○樓),前經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 5,007.76 平方公尺部
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 87 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90 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
95 年 3月 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24230 號及第09560024240號
等函詢本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業於95年 8 月 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 年 4月13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 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
xxx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
....說明:...... 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 884.22平方公尺為基
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 631.71 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
,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審
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 252.51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
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 631.71 平方公尺部
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1 層,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 5月2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52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自 95 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
方公尺......」嗣並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第 5層至地
下第 8層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
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 48,039.3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
佔總樓地板面積 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
5.7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適用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開事實業經本
府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2988500號(針對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
)、95年 9月 7日府訴字第 09584856800號(針對系爭土地94年地價
稅)訴願決定所肯認,是以該分處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6層均作
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 63,6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停車場
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5,125.39 平方公尺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83 年 2月 16 日臺財稅字第
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
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依卷附訴願人所填寫本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本府所
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記載,訴願人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
地下○○樓至地下○○樓,並經依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
,是應按地下○○樓至地下○○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非如訴願
人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 6層。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
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 2層樓,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該等
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
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 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 5 至 8 層停車場
使用面積為 48,039.3 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之停車
場面積為3,8 45.77 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廣場
用地及綠地,訴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
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 90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
地面積為 4,755.99 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該處分所載面積顯有錯誤乙節
,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 884.22 平方公
尺,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 631.71 平方公尺,此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95 年 4月 13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5629881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 126.34 平方公尺 (631.71 ㎡× 1/5
= 126.34 ㎡);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 252.51 平方公尺(88
4.22 ㎡- 631.71 ㎡= 252.51 ㎡) 部分,其地上並無建物,且計
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