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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630036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樓、○○樓、地下○○樓至○○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核定 95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8,821,518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 月 13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03650
    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 年 3月 15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4 月 1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 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
      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
      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 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
      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
      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
      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第1項各款
      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 25 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
      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
      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
      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
      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
      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
      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21 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者,不適用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
        物○○至○○均做停車場使用,面積為 63,637.88平方公尺,並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04,
        680.7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有 5,125.39 平方公尺,應按千分之十稅
        率核課地價稅。
     (二)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路及○○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
        與○○大道相鄰之廣場)及○○廣場(○○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
        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 5,007.76 平方公尺,係屬廣
        場用地及綠地,訴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
        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自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
        。又訴願人所有屬騎樓走廊用地之土地面積正確應為631.71平方
        公尺,原處分認定有誤。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為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
      ○○號○○樓、○○樓、○○樓、地下○○樓至○○樓),前經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 5,007.76 平方公尺部
      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應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發現系爭建物之 87 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90 使字第 xxx號
      使用執照所載之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之騎樓面積不同,遂以
      95 年 3月 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024230 號及第09560024240號
      等函詢本府工務局關於騎樓面積之差異原因,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業於95年 8 月 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 年 4月13日北
      市工建施字第 095629881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
       xxx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
      ....說明:...... 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 884.22平方公尺為基
      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 631.71 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
      ,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8 條已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審
      認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中之 252.51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空地,且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
      而實設騎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中關於騎樓地面積 631.71 平方公尺部
      分,其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1 層,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五分之一,遂以95年 5月2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529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
      司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屬騎樓用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自 95 年起更正減免面積為126.34平
      方公尺......」嗣並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地下第 5層至地
      下第 8層係供經核准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使用,且其設置供公
      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其使用面積為 48,039.3 平方公尺,依該面積
      佔總樓地板面積 205,921.6 平方公尺之比率換算,共計有面積3,84
      5.77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適用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開事實業經本
      府95年 1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2988500號(針對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
      )、95年 9月 7日府訴字第 09584856800號(針對系爭土地94年地價
      稅)訴願決定所肯認,是以該分處據以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地下 6層均作
      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 63,637.8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停車場
      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5,125.39 平方公尺云云。
      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83 年 2月 16 日臺財稅字第
      830042741 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
      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依卷附訴願人所填寫本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及本府所
      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記載,訴願人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
      地下○○樓至地下○○樓,並經依所請核發該等地點之停車場登記證
      ,是應按地下○○樓至地下○○樓面積計算其停車場用地,非如訴願
      人所稱停車場用地共計為地下 6層。訴願人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
      場面積包含其他地下 2層樓,惟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該等
      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並無按千分之十優惠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系統資料計
      算該建物總樓板面積為 205,921.6平方公尺,地下 5 至 8 層停車場
      使用面積為 48,039.3 平方公尺,計算得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之停車
      場面積為3,8 45.77 平方公尺,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廣場
      用地及綠地,訴願人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
      眾等不特定人無償通行使用,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按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
      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經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系爭土地
      為建築基地之 90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
      地面積為 4,755.99 平方公尺,該等法定空地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依上開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屬騎樓走廊地之土地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該處分所載面積顯有錯誤乙節
      ,經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騎樓(土地)面積為 884.22 平方公
      尺,惟查該建物中實設騎樓建物之面積僅有 631.71 平方公尺,此有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 95 年 8 月 1 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
      )95 年 4月 13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5629881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計算減徵地價稅面積為 126.34 平方公尺 (631.71 ㎡× 1/5
      = 126.34 ㎡);另關於騎樓走廊地面積中之 252.51 平方公尺(88
      4.22 ㎡- 631.71 ㎡= 252.51 ㎡) 部分,其地上並無建物,且計
      入法定空地範圍內,故無法免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與查證事實不符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 95 年地價稅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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