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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6年 4月12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632431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將其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宗地面積 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出賣予案外人○○○,並於94
年9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其中
15.63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 15.6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訴願人於繳納期間繳納在案。嗣訴願人
於96年4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中25平方公尺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6.2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分處乃以96年4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4317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重核94年9月2日申報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移轉現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一案……說明:……
二、經查臺端於94年9月2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自行註明 15.63平
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94年 9月27日完
成移轉登記。三、本案原核繳納期間自94年 9月21日至94年10月20日
止,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已逾行政救濟申請期限。」訴願人不
服,於96年4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
字第 0963257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重核94年9月2日申報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移轉現值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乙案……說明:……二、本分
處96年4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632431700號函作廢。………」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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