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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6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85年及86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96年2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111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88年10月 5日註銷牌照,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
    定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至註銷前1日(即88年10月4日),又系爭車
    輛85年及86年之使用牌照稅經訴願人於87年 7月24日繳納;87年之使用牌
    照稅經訴願人於91年8月15日繳納;88年之使用牌照稅則經訴願人於92年9
    月 3日及96年1月8日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6年1月9日持汽車買賣合約書
    以系爭車輛業於84年12月 4日出賣予案外人○○○,且系爭車輛汽車燃料
    使用費業經臺北市監理處95年12月15日北市監三字第 09564663500號函同
    意自84年12月 4日起移轉○君為由,申請退還前揭已繳納之85至88年之使
    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96年 1月17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 09631031600號函核准退還87年及88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惟85年
    及86年之使用牌照稅因自繳納之日起已逾 5年,故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復於96年 1月29日再次申請退還85年及86年之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以96年 2月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11145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9條第1款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
      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1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87年 4月22日臺財稅第 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
      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
      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 1日或換照截止日。
      」
      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一、有關行政程序法
      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條之規定。......三、本令發佈前,已向主管
      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
      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84年間即已出賣予中古車商,隨後車牌被竊,訴願人即向
      派出所報案,其後之通報及作業應是行政機關間的事。臺北市監理處
      於87年至88年間多次向訴願人催繳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
      人多次申訴未果,經多年蒐集證據,終獲該處同意免予追繳。本案是
      原本不應該繳的稅,被強徵而誤繳,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應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認退稅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且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財政部95年12月 6日臺財稅字
      第09504569920號令釋乃行政命令,如何凌駕於法律?況訴願人於7、
      8 年前即已開始向監理處不斷申訴,即訴願人於87年及88年就已經開
      始行使退稅之請求權,如何能認定已超過5年?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88年10月5日註銷牌照在案,並經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至註銷前 1日(即88年10月
      4 日)。複查雖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比照臺北市監理處之處理方式,
      核退系爭車輛87年及88年之使用牌照稅,然系爭車輛85年及86年之使
      用牌照稅業經訴願人於87年7月24日繳納在案,而訴願人於96年1月 9
      日起始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稅,距繳納之日(87年 7月24日
      )起已逾 5年,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查詢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主張本案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15年之規定
      ,且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不應凌駕法律
      乙節。經查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乃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法規適用之疑義所為之釋示,尚無訴願人
      所稱有凌駕法律之問題,又依該令釋之意旨,於 95年12月6日以後始
      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退稅之案件,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規定為5年。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又訴願主張其於87年起即不斷向本市監理處請求免徵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可認已開始行使退稅之請求權,故其退稅請求
      權之行使應尚未逾 5年乙節。經查退稅之申請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為之
      ,是縱訴願人向本市監理處申訴該處催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不合理並請
      求停徵等,尚難認為係申請退還已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否准訴願人85年及86年使用牌照
      稅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及函
      (令)釋意旨,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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