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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241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
      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又據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坐落系爭土地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95年10月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592400號函說明係同一門牌之
      建物)之使用分區分別為第 4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及第 3種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已消滅,中南分處乃以95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90
      3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95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雖已劃設
      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仍為訴願人房屋使用,乃以 95年9月
      1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90419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地號等 2筆土地,仍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地號土地應自90年起至原因消滅止改按千分之六之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更正原補徵9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
      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241600號複
      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9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1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原為訴願人等 4兄弟繼承取得,但經協定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自臺灣光復後即居住至今,此有戶籍資
        料可證,且從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又訴願人與大嫂除設籍外亦居住於該址。
     (二)現今政府機關早已電腦化,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當年即可連線
        查閱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卻遲於 5年後始發單補徵,顯有行政疏
        失。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其原意在減輕土地
        所有權人之稅負,惟執行作法卻增加人民負擔,原處分機關若能
        及早補徵,或可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4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及第 3種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籍底冊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辦理95年
      度地價稅稅籍清查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
      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弄○○號)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前
      揭土地稅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業已消滅。複查訴願人於95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號
      土地仍為訴願人房屋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
      部查詢、戶籍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及現場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系爭○○、○○地號等 2筆
      土地,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地號土地
      應自90年起至原因消滅止改按千分之六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得連線查閱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及時補
      徵地價稅,卻遲於 5年後始發單補徵,顯有行政疏失乙節。查依首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等規定,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於系爭土地 90至94年期地價稅之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
      訴願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 95年8月28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903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
      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又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
      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
      前述,訴願人應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90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
      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有所不當。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大嫂除設籍外並居住於該址乙節。查依卷附戶籍連
      線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係於 95年9月14日始自臺北縣遷入設籍於系
      爭土地上房屋;又訴願人大嫂○○○○縱設籍於系爭土地,惟並非訴
      願人之直系親屬,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前述
      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
      至94年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其複查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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