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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5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241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
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
○號;又據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記載坐落系爭土地房屋之門牌號碼係本
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依本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95年10月3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09531592400號函說明係同一門牌之
建物)之使用分區分別為第 4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及第 3種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已消滅,中南分處乃以95年8月28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90
3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
二、嗣訴願人於95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雖已劃設
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仍為訴願人房屋使用,乃以 95年9月
1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90419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地號等 2筆土地,仍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地號土地應自90年起至原因消滅止改按千分之六之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更正原補徵9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
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241600號複
查決定:「複查駁回。」上開複查決定書於96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
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
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85年1月1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
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原為訴願人等 4兄弟繼承取得,但經協定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訴願人自臺灣光復後即居住至今,此有戶籍資
料可證,且從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應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又訴願人與大嫂除設籍外亦居住於該址。
(二)現今政府機關早已電腦化,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於當年即可連線
查閱訴願人之戶籍資料,卻遲於 5年後始發單補徵,顯有行政疏
失。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其原意在減輕土地
所有權人之稅負,惟執行作法卻增加人民負擔,原處分機關若能
及早補徵,或可減少徵納雙方之爭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4種商業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及第 3種商業區,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籍底冊核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依原處分機關辦理95年
度地價稅稅籍清查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
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弄○○號)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前
揭土地稅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業已消滅。複查訴願人於95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更正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地號
土地仍為訴願人房屋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
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土地所有權部及建物所有權
部查詢、戶籍連線戶籍資料、戶籍連線除戶資料等影本及現場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審認系爭○○、○○地號等 2筆
土地,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地號土地
應自90年起至原因消滅止改按千分之六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9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得連線查閱訴願人之戶籍資料,並及時補
徵地價稅,卻遲於 5年後始發單補徵,顯有行政疏失乙節。查依首揭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等規定,依法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 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於系爭土地 90至94年期地價稅之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
訴願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 95年8月28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90390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
0年至94年之差額地價稅,並未逾核課期間。又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4
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9年起並未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致原核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已如
前述,訴願人應於當時即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並自其原因、事實消滅
之次期即90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怠於辦
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得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
有所不當。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與大嫂除設籍外並居住於該址乙節。查依卷附戶籍連
線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係於 95年9月14日始自臺北縣遷入設籍於系
爭土地上房屋;又訴願人大嫂○○○○縱設籍於系爭土地,惟並非訴
願人之直系親屬,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是前述
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
至94年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其複查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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