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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7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0254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1,952cc)自用小貨車,因欠繳95年使用牌
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5年10
月19日14時5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前巷
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2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530248800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
(以下同)3,60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 3,6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2549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
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
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87年4月1日臺財稅第 871936961號函釋:「違規車輛行駛公路
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
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免再
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
)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
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
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
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條文意旨主要為行為罰,即交通工具有駕
駛人開(使用),汽車要有行駛在陸上道路,包含車道,才會有使用
道路問題;系爭車輛表面上看起來違反規定,實際上並未符合條文內
容涵義。按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規定,停
放於公共道路應指違規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不是
指合法停車格或停車場所,因為停車格停放交通工具,行人無法通行
,即不適用於使用牌照稅法。本案處分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處罰寄出,但訴願人95年度使用牌照稅已於95年10
月24日繳納完畢,已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顯已重複罰款,也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意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為 3,600元,原使用牌照稅
開徵期間自95年4月1日至95年 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
年7月14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8月24日,訴願人並未於上開
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5年 9月23日。又查訴願
人滯欠95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卻於滯
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於95年10月19日14
時50分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單回執、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
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5年使用牌照稅額
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3,6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並未使用道路,尚未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規定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
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
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停車格,係在供公眾通行之
範圍內予以劃設,以供公眾停放車輛之處,自仍屬前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內,是系爭車輛即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另訴願人主張其既於95年10月24日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原處
分機關自不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1倍罰鍰。經
查系爭違規車輛係於95年10月19日遭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逾期未
完稅違規使用,並即開立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是訴願人於95年10月24日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時,業非屬
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規定及首揭
財政部87年4月1日臺財稅第 871936961號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各節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按95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3,600元,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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