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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欠繳87年地價稅遭移送執行及申請退還前開扣繳稅款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00號函
及96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407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96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407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93 / 7450),於87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經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
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89年以前為每年 9月15日,90
年以後為每年 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乃核定訴願人應繳納系爭土地87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 9,135元
。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以雙掛號郵寄
該繳款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高雄市;訴願人於87年11月至91年 8月
設籍於該址),因遷移新址不明退件,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
第 2項規定公示送達,該應送達文書經公示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並移
送法院(嗣經移轉管轄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再
移轉管轄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95年12月14日士執壬95年地稅
執字第 00077683號執行命令執行前項欠稅,並於96年1月24日由執行
處扣押訴願人郵局存款10,845元(不含手續費)並解繳87年地價稅及
相關執行費用,訴願人對該執行不服,於96年3月8日請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提供前開執行之詳細課稅明細表、收據及相關資料,該分處乃
以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欠繳87年度地價
稅移送法院執行乙案……說明:……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87年度)規定……經查臺端所有上開土地於87年11月13日始移轉登
記予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臺端對該筆土地負有納稅義務,自應繳
納當(87)期地價稅,87年地價稅於87年11月16日開徵,期限為87年
11月16 日至12月15日,逾期未繳納於89年7月25日移送執行。三、檢
送臺端87年期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乙份。……」
三、嗣訴願人於96年4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註銷重複開徵之87
年地價稅並退還已扣款10,945元(含手續費),經該分處以96年4月1
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407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前開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
00號函及 96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407700號函,於96年5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6年3月16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276700
號函僅係該分處針對訴願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以
95年12月14日士執壬95年地稅執字第00077683號執行命令所提相關疑
問,說明其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並依訴願人要求檢送課稅
明細表,該函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6314077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每年徵收1次,……」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
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
,每年 1次徵收者,以 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
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87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實務上,應該
先至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該年度地價稅單,完稅後方能至地政機關辦理
土地買賣移轉,本件為何會產生訴願人於土地移轉後,尚有地價稅未
繳納之情事,是否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有所疏失?又本件87年地
價稅的稅單以公示送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逕依原處分機關不合法之送達執行,且由訴願人老人補助金
下扣款,與內政部91年 7月12日臺內社字第091002194700號函不符。
四、卷查本件系爭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93/7450),原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於87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
外人○○○,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
不爭執。複查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因此,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者,即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經
查系爭土地於87年 9月15日即87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時,其土地
登記簿之所有權人仍為訴願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土地稅法第 3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規定,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87年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審認訴願人繳
納系爭土地87年地價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情事,乃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稅款之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卻仍發生訴願人有欠
繳地價稅之情事,是否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政機關有所疏失乙節,經查
系爭土地係於87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惟87年地價稅
係於87年11月16日開徵,是於訴願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系爭
土地之完稅查詢自不及於87年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稱稅捐稽徵機關
或地政機關有所疏失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逕依原處分機關不合法之公示送達執行,且由訴願人老人補
助金下扣款亦不符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等節,經查前開事項均係屬訴
願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有所爭執,此部分非屬本件訴願審議之
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87年地價稅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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