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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4. 府訴字第096700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530299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課稅面積為47.1平方公尺,房屋現
值為新臺幣【以下同】40,600元,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依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5
月22日查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違建(面積: 120平方公尺)及地政
機關之建物登記資料(面積: 64.21平方公尺),查得系爭房屋有課
稅面積不符及增建情事,乃以95年7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59025
5300號函請訴願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並未申報,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依查得資料更正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共計為 120平
方公尺(包括登記面積 64.2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及頂
樓增建面積為11 0平方公尺,並以系爭房屋現值自91年起已逾10萬元
,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
年房屋稅計 14,820元。
二、訴願人於95年9月12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分別以95年1
0月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590412201號及同日期之第09590412200號
函請訴願人及本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房屋及其頂樓興建完成及違建
最早列管日期等相關資料。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該分處乃依本市建築
管理處 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1023200號函查復資料,更
正核定系爭房屋面積自 53年起為64.2平方公尺、76年6月起樓頂增建
面積為72平方公尺、83年起並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及樓頂增建面積
為38平方公尺分別課徵房屋稅,並更正房屋現值91年為228,600元、9
2年為224,700元、93年為220,900元、94年為217,100元及95年為213,
200元,及更正補徵 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13,252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3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299700號
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房屋
補徵91年至 95年房屋稅額更正為新臺幣2,731元、2,684元、2,637元
、2,592元及2,546元,共計新臺幣13,190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
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4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
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
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
稅依房屋現職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
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
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
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
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
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
幣10萬元以下者。……」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省(
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24條規定制定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
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 67年3月4日臺財稅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
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
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
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
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
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30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時,屋頂已有增建部分,多年來從
未徵收房屋稅,且主建物因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
增建部分已有40餘年,其間買賣轉手多次,當初建造人無從查考
,無法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30日內,申報房
屋稅。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訴願人從未
接獲通知,無從表示異議,自不構成補稅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
據83年航照圖研判及徵稅,並無法律依據,顯有不當。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等規定,房屋稅每年徵
收1次,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繳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本案原處分機關既
認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係於53年即已存在,法定每年 1次之徵收
期,已錯過40餘次之徵收機會,現在再行補徵 5年房屋稅,應屬
誤徵。又主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5,900元,增建部分屋齡已逾
40年,且破爛不堪,評定現值卻為 116,600元,有失公平,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
在案。嗣該分處查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違建(面積: 120平方公尺
),及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資料(面積: 64.21平方公尺),查得系
爭房屋有課稅面積不符及增建情事,乃以 95年7月13日北市稽文山乙
字第 09590255300號函請訴願人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惟訴願人
並未申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乃依查得資料,更正系爭房屋課稅面
積為120平方公尺(包括登記面積64.2平方公尺及增建面積55.8平方公
尺)及頂樓增建面積為110平方公尺,並以系爭房屋現值自91年起已逾
10萬元,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乃補徵系爭房屋91
年至95年房屋稅計14,820元。此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 095-05-22拍照列管:095-00020300)、違章
查報案件清冊、採證照片 2幀、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改良
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標示部查詢、及房屋稅主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
。
四、復查訴願人於 95年9月12日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分別函
請訴願人及本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房屋及其頂樓興建完成及違建最
早列管日期等相關資料。惟訴願人迄未提供,該分處乃依本市建築管
理處 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71023200號函及檢附資料(最
初查報日期: 76年6月12日,違建面積:72平方公尺),更正核定系
爭房屋自53年起面積為64.2平方公尺、自76年6月起2樓頂增建面積為
72平方公尺、自83年起並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及樓頂增建面積為38
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並更正房屋現值91年為228,600元、92年為224
,700元、 93年為220,900元、94年為217,100元及95年為213,200元,
及更正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計13,252元。此亦有本市建築管理處之
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查報文號 076-06-12處稿:076-00734600)影
本在卷可憑。又查,訴願人申請復查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以
系爭房屋76年6月至83年間,面積為64.2平方公尺、樓頂增建面積為7
2平方公尺,則樓頂增建面積較主建物面積超過7.8平方公尺,與一般
房屋之建築結構未合,是原核定增建面積55.8平方公尺部分,應更正
為7.8平方公尺部分自76年6月起、48平方公尺部分自83年起課徵房屋
稅,且其認列折舊年數亦已變更,爰以96年3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5302 99700號復查決定更正原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額計13,190元,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30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時,屋頂已有增建部分,多年
來從未徵收房屋稅,及增建部分已有40餘年,其間買賣轉手多次,建
造人無從查考等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
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
物為課徵對象,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無照
違章建築房屋亦包括在內。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其購屋前,屋頂已有增
建之構造物,縱非屬房屋登記坪數,客觀上即得認定為增加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自應併原有建物核課房屋稅。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1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等規定,房屋
稅每年徵收1次,稅捐徵收期間為5年,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係於53年即已存在,卻遲誤每年1次之徵收期,嗣後補徵5年房
屋稅,顯有不當等節。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及第 22條第4款等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核課期間為 5年,在上開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其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
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系爭房屋91年至95
年期房屋稅之 5年核課期間內,查得系爭房屋及屋頂有增建構造物並
經查報列管違建之情事,並以95年8月2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9590285
700號函核定補徵系爭房屋 91年至95年房屋稅額,並未逾核課期間。
又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2條僅係房屋稅應按年徵收,並由省(市)政府
訂定開徵日期之一般性作業規定,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2條及第23條有
關稅捐核課期間、徵收期間之時效規定,應屬二事。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並未將核計房屋現值通知納稅義務人,因其從未接獲通知,
無從表示異議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前以95年8月2日北市稽
文山乙字第 09590285700號函檢送91年至95年補徵房屋稅繳款書時,
該函業已告知訴願人系爭房屋91年房屋現值為75,900元,且上開各年
度補徵房屋稅繳款書亦已記載課稅現值。是訴願主張各節,顯有誤解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
屋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原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額計13,1
9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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