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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5月8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 0963046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6年5月2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之○○、○○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6年5月 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466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房
      屋,申請免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貴會會址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旨揭房屋經查並未作貴會之辦公室使用,不符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所請歉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 096305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會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
      ○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申請免稅乙案,本分處
      業於 96年5月2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527800號函,自96年4月
      起免徵房屋稅,……」復以96年6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1792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96年5月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 0466000號函否准部分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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