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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1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6年5月8日北市稽士
林乙字第 0963046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6年5月2日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
之○○、○○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以96年5月 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466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之○○、○○號○○樓之○○、○○號○○樓之○○房
屋,申請免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貴會會址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旨揭房屋經查並未作貴會之辦公室使用,不符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所請歉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6年6月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 0963056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會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之○○、○
○號○○樓之○○及○○號○○樓之○○房屋申請免稅乙案,本分處
業於 96年5月2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0527800號函,自96年4月
起免徵房屋稅,……」復以96年6月1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1792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96年5月8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63 0466000號函否准部分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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