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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19. 府訴字第0967002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73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 6個球型瓦斯槽
(編號03-2001-1至03-2001-6),原未設立房屋稅籍,嗣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於辦理94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認該瓦斯貯槽係將○○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公司)供應之氣體集中儲存,以維持天然瓦斯用戶供氣
之穩定,具有儲存氣體之功能,屬倉庫性質,應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
,該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稽徵作業手
冊等規定,以其槽型投影直徑及槽頂點高度計算課稅面積,並以95年 7月
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607206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及補徵91年至95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37,261元、234,366元、231,471元、2
28,576元及225,684元,合計1,157,35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17381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5年12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1月
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7日及4月19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
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
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
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5
條第 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
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第 10 條第 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
、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
者,百分之二。......」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財政部 61年8月9日臺財稅字第36694號令釋:「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
,依照房屋稅條例第 3條所指,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為準。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請免○○區○○里
○○廠麥槽房屋稅一節,經核該麥槽為貯存小麥使用,應屬於散裝倉
庫性質,尚不能認為屬於機械設備,仍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2
項第 2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
62年7月18日臺稅字第35419號函釋:「......說明:二、......麥槽
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原料或
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等。三、茲以麥槽與水泥槽既同屬散裝倉庫性質
,為求徵免標準一致,關於水泥槽之房屋稅,應自 62 年下期起恢復
減半徵收,以示公允。」
74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21152號函釋:「......說明:二、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
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 58 年 3月 14 日臺財稅發字第
2917號函釋有案。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
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
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公司○○煉油總廠所設置之油
槽如經查明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
......」
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依房屋稅
條例第 3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為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
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 7條規定,包括
地下儲藏庫工程,是以,加油站內地下油槽,屬建築物之一種,應無
疑義。又加油站內地下油槽係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儲存加油站所
出售之油品,具散裝倉庫之性質,非為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故屬
房屋稅課徵範圍。」
臺灣省稅務局 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有限公司
所屬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
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係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
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房屋稅條例所稱「房屋」,係以強調人得在屋內使用或居住為目
的,與建築法所定義之建築物並不完全相同。系爭瓦斯槽並非供
人在其內營業、工作或居住,而係機械設備之ㄧ部分,且因煤氣
事業管理規則第 13 條規定之安全考量,將之固定於強化之基礎
地盤並輔以支架支撐,卻被原處分機關直接歸類為「建築物」,
並納入房屋稅課徵範圍,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又房屋稅條
例第 2 條第 2 款所稱「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必須「
附屬」於同條第 1款之房屋並因而增加房屋使用價值,始屬應稅
客體。訴願人系爭瓦斯槽雖領有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 7條之雜
項工作物,然人無法在其中使用或工作,應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2
條之房屋或附屬於應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自非課徵房屋稅之對
象。
(二)系爭瓦斯槽就天然氣供應系統而言,係屬整壓設備之ㄧ環,負有
調節○○公司輸氣幹線壓力與大臺北地區天然氣地下導管壓力之
整壓功能。○○公司所提供之產品非屬可供銷售之成品,需透由
加工製造程序,才能將高壓天然氣轉換為用戶端使用之天然氣,
系爭瓦斯槽係屬不可或缺之製造生產設備。
(三)訴願人自申請煤氣事業登記完成時,主管機關即將系爭瓦斯槽歸
屬為主要機器設備之範圍,且依經濟部能源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釋,系爭瓦斯槽須定期檢驗,係屬機器設備之ㄧ部分。中油
公司亦認同系爭瓦斯槽之主要功能為調節用戶尖、離峰用量,非
僅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儲存用途。原處分機關不應將系爭瓦斯槽之
附加功能視為主要功能,並以此認定具散裝倉庫之性質而核課房
屋稅。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函釋及臺灣省稅務局函釋,認定系
爭瓦斯槽非屬機械設備用之建物,僅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屬
倉庫性質,應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未查明系爭瓦斯槽之
實際功能,亦與經濟部能源局函復之判定結果不符,顯然未善盡
調查之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6個球型瓦斯槽原未設立房屋稅籍,嗣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於辦理94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查認該瓦斯貯槽係將中油
公司供應之氣體集中儲存,以維持天然瓦斯用戶供氣之穩定,具有儲
存氣體之功能,屬倉庫性質,依法應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該分
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
等規定,以其槽型投影直徑及槽頂點高度計算課稅面積,並以 95年7
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560720600號函核定房屋現值,及補徵91
年至 95年房屋稅計1,157,358元。此有系爭球型瓦斯槽之高壓氣體特
定設備檢查合格證、瓦斯槽側面示意圖、房屋現值核定表及房屋稅主
檔查詢及現場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球型瓦斯槽雖領有雜項執照,為建築法第 7條之雜
項工作物,然人無法在其中使用或工作,應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2條所
定之課徵對象乙節。查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係以附
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
對象;又所稱「建築物」,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第8
10781076 號函釋,係指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是以,房屋稅條例所規範之房屋,應包括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在內
,僅以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已足,並不以人在其中使用或工作為
必要。本件系爭球型瓦斯槽係為訴願人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置,儲存該
公司所出售之天然氣,即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房屋,縱然
人無法在其中使用或工作,並無礙於應課徵房屋稅之事實認定。訴願
主張,尚難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瓦斯槽就天然氣供應系統而言,係屬整壓設備之ㄧ
環,負有調節○○公司輸氣幹線壓力與大臺北地區天然氣地下導管壓
力之整壓功能,非僅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儲存用途,及認定為具散裝倉
庫之性質,顯有不當等節。查依首揭財政部61年8月9日臺財稅字第36
694號、62年7月18日臺稅字第35419號、74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2115
2號及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等令(函)釋意旨
,麥槽與水泥槽同屬生產過程中必須設置之建築物,其作用皆為儲存
原料或成品之散裝倉庫性質,均應課徵房屋稅;又油槽如經查明係作
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亦應課徵房屋稅。又查依原處分
機關 96年2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225200號訴願答辯書之訴願答
辯理由欄載以:「......四、......依訴願人提供之『成功基地六座
瓦斯槽屬高壓氣體定設備說明』及『瓦斯槽設備說明-供應系統簡圖
』及經濟部能源局 94年11月16日能油字第09400179130號函之說明,
○○公司輸氣幹線壓力約 30~42kg/cm2,而瓦斯槽最高使用壓力分別
為25 kg/cm2及10 kg/cm2,故需經整壓設備整壓後,始進入瓦斯槽儲
存,經由瓦斯槽管線輸出後,再視供應對象不同於減壓站作減壓處理
,並於送到最終用戶前添加臭劑,以助泄漏檢測。是○○公司供應之
天然氣係於儲存於球型瓦斯槽之前後作整壓,且『加臭』程序亦非於
瓦斯槽內進行,顯見其功能並非調整壓力而係具有儲存之效用;又○
○公司所供應之天然氣已屬可供銷售之成品,不須另行加工,加臭程
序僅屬安全考量,在一定溫度下並不會改變天然氣性質,且減壓後儲
存係包含為適應該瓦斯槽材質所能承受之壓力及輸送之便利......故
瓦斯槽之功能係儲存天然氣以調節流量,具散裝倉庫之性質。......
」是以,○○公司供應之天然氣係於儲存於系爭球型瓦斯槽之前或之
後進行整壓程序,系爭球型瓦斯槽本身並非屬整壓天然氣設備,則其
主要功能應係儲存天然氣,並兼具調節流量之效用。另參考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3年12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其理由指明:「...
...四、原告(即○○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開 19座儲槽為製程槽,
屬煉油製程上必需之設備,為機械設備之性質,自不應對該製程槽課
徵房屋稅云云。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
、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
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經財政部 58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
第2917號函釋在案,惟觀其文義,乃係指『專供機械設備用』之油槽
、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建築物,始非房屋稅課
徵之對象,而非指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
磚窯等建築物必為機械設備,而不能予以課徵房屋稅;......可知上
開函釋主要係強調上開建築物如專供機械設備用,乃屬機械設備之一
部分,自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而非謂上開建築物即必然屬機械設備
之一部分,而不能對其課徵房屋稅。故上開函釋均不足以適用系爭儲
槽作為免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球
型瓦斯槽既經查明係以儲存天然氣為主要功能,具散裝倉庫之性質,
並非專供機械設備用,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等規定應設立房屋稅
籍課徵房屋稅,自無違誤。是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系爭球型瓦斯槽之房屋現值,並補徵91年至95
年房屋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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