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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8. 府訴字第0967010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
    630170900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6年4月1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
    第09630215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原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自 76年4月
      2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乃以 95年11月2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30175800號函
      補徵訴願人90年至9 4 年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7,626元。訴願人及其女兒
      ○○○均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3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630170900號復查決定:「一、○○○部分,復查不受理。二
      、○○○○部分,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6年4月9日送達。
    二、另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時主張其於94年 6月22日繼承本市南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南港區○○○路○○段
      ○○巷○○弄○○號○○樓),而其戶籍自76年 4月22日即已遷入該
      址,故該筆土地90年至94年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請求以其應退差額抵繳補徵稅額,嗣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審認訴願人
      及其女兒○○○所繼承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因90年至94年間未依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乃以96年 4月16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09630215300號函復訴願人及○○○。
    三、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170900號復
      查決定及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6年4月16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63021
      5300號函均不服,於96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
      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
      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
      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若為一般單純未提出申請案或逾期未提出申請案,納稅義務人對裁決
      結果自然無異議,然稽徵機關未深究本案應屬於納稅義務人適用法律
      錯誤之下,納稅義務人應作為而未作為。原處分機關未考量本案前後
      因果關係,分別裁定,採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解釋,有違公平原則。
     原處分機關指稱納稅義務人未於90年至94年間提出○○○路住處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申請,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試問納稅義務人若於90
      年至94間曾提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今日何來溢繳差額?顯
      見本案係納稅義務人不諳法令,適用法律錯誤至為明確。納稅義務人
      適用法律錯誤,不了解戶籍登記為先決條件,以致○○○路住處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資格消滅,上述情況皆因納稅義務人適用法律錯誤
      ,而原處分機關卻只補不退,作法有欠公允。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
      門牌: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原
      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76年 4月2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
      ,此有戶口名簿、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定應補徵系爭土地
      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
      有據。
    五、復查系爭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本市南港區○○○路○○段○○巷○○弄○○號○○樓)原為訴願人
      之夫○○○所有,○○○於 94年6月22日死亡後,訴願人及其女兒○
      ○○於95年 8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
      訴願人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因系爭○○段
      土地90年至93年之納稅義務人係○○○,又不論○○○或訴願人及其
      女兒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適用特別稅率申請,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審認系爭土地90年至94
      年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90年至94年
      溢繳之差額地價稅,亦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其適用法律錯誤,致○○段住處無戶籍登記,指摘原
      處分機關只補不退,違反公平原則乙節,經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9條
      規定,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除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足當之。系
      爭玉成段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76年4月22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該土地已非土地稅法
      第 9條規定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據此,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前開
      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例如戶籍遷出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準
      此,訴願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
      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七、另訴願人主張自 76年4月22日起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因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應退還90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差額乙節,經查系爭○
      ○段土地90年至93年之納稅義務人為○○○,至94年始變更為訴願人
      及其女兒○○○,故90年至93年之納稅義務人係○○○而非訴願人,
      則訴願人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適用法令錯誤,申請退還90
      年至93年溢繳之地價稅稅額,尚有未合。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準此,訴願人既未依上述規定於上開一定期限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系爭○○段土地地價稅 ,自無違誤。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及
      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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