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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6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034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3191c.c),因欠繳93
年及94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 95年12月5日15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市新生公園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3年及94年使用牌照稅額各新
臺幣(以下同)28,220元各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 28,200元(計至百元
止)合計 56,4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
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34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 96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349300號復查
決定書,係於 96年4月23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
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書於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 (即96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5月23日(星期三
)。然本件訴願人於96年5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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