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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6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630349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3191c.c),因欠繳93
      年及94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原處分
      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 95年12月5日15時30分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
      本市新生公園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3年及94年使用牌照稅額各新
      臺幣(以下同)28,220元各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 28,200元(計至百元
      止)合計 56,4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
      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0349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 96年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349300號復查
      決定書,係於 96年4月23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單
      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書於文末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
      到之次日 (即96年4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期間末日為96年5月23日(星期三
      )。然本件訴願人於96年5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貼有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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