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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86年至9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5月14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469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9人共10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清查時發現上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遂以91年4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190177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及其他所有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差額補徵
      86年至90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44,548元,172,984元,
      48,180元,48,180元,48,180元,48,180元、48,180元,48,180元,
      96,364元,48,180元。訴願人及其他所有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1年8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049400
      號、第09162964500號、第09162964900號、第09162998000號,91年8
      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2944400號、第09162944500號、第091629
      64800號、第09162965000號、第09162997900號、91年8月30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16299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及其他所
      有人不服,於 91年10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12月17日
      府訴字第 0912579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及其他所
      有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4月13日
      92年度訴字第 7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
      院95年6月15日95年度判字第884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填發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之86年至90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及案外人○
      ○○對上開已確定之地價稅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5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4694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
      」該復查決定書於9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6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
      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第 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
      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
      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
      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
      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
      法所不許。」
      財政部70年2月24日臺財稅第31422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不服行政法
      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貴局經答辯後始發覺原核定、訴願及再訴
      願均值斟酌,可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出補充答辯,於
      再審裁判前,依法仍應受行政法院原判決之拘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仍認有適用法規違誤之疑慮,已
      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案在程序上尚未終結。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不
      應以訴願人欠繳稅捐,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否則即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且訴願人並未在終局判決
      後,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86年
      至90年地價稅乙事,業遞經原處分機關以 91年8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09163049400 號等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本府91年12月17日府
      訴字第091257965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 4月13日92年度訴字第 7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 6月15日95年度判字第 884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填發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86年至90年地
      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並審認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行政救濟已
      確定,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仍認有適用法規違誤之
      疑慮,已提起再審之訴,是以本案在程序上尚未終結云云。查首揭財
      政部70年2月24日臺財稅第31422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不服行政法院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裁判前,仍應受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之拘
      束。是以,系爭 86年至90年地價稅額業已於95年6月15日確定,本件
      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稅額,自不得再行爭執,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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