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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96年 3月15日北市
    稽信義丙字第 096300617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87年至93年地價稅及88年至94年房屋稅(含滯納金)
    計新臺幣(以下同) 536,195元,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3月15日北市稽信義丙字第09630061700號函請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縣坪林鄉○○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信義丙字第 096300617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函
    於9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16日及5月24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
      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
      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 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
      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系爭稅捐保全處分之土地,現為訴願人祖墳使用,原處分機關可選擇
      其他土地。又訴願人夫婦所經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於原處分機關代徵營業稅期間,疑有相關人員涉及不法,致訴願人
      損失數千萬元,且長達20多年,訴願人與○○公司已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目前全案尚在司法程序中,應是本案最佳擔保,且因該案誤判致
      訴願人自創企業大樓等被非法拍賣,稅捐不無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或
      予以抵繳。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
      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
      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
      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87年至93年地價稅及88年至
      94年房屋稅(含滯納金)計 536,195元,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
      查詢情形表、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簿及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就該欠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 1項規定,通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臺北縣坪
      林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土地公告現值: 571,860元),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稅捐保全處分之土地,現為祖墳使用,原處分機關
      可選擇其他土地乙節。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即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選擇並為稅捐保全處分;又查原處分機關 96年5
      月4日北市稽管甲字第09633280700號訴願答辯書之答辯理由欄略以:
      「......二、......本處信義分處為稅捐保全,鑒於訴願人所有臺北
      縣坪林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571,
      8 60元,與訴願人欠繳稅款 536,195元相當,就前開土地辦理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其與配偶經營之○○公司,於原處分機關代徵營業稅期間
      ,疑有相關人員涉及不法,致訴願人損失數千萬元云云。查依卷附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代表人:○○○)為營利性之社團法人
      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訴願人核屬不同之納稅主體,又該公司
      縱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與本案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亦屬二事,自
      無從主張抵繳。是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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