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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2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63003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 2,664CC)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91年 6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5年11
    月14日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
    定,除責令補繳91年 6月24日至95年11月14日之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19,774元,並以95年12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30374200號處
    分書,按各年期使用牌照稅額處 2倍罰鍰,合計處罰鍰39,5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1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63003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復查決定書於96年3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4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5月17日)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
      (96年 3月15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96年4月9日曾向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遞送陳情函,並經士林分處以 96年4月16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 09630377100號函復在案,應認訴願人於訴願救濟期間已向原
      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
      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
      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 1日起1
      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未申報停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
      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
      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
      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
      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
      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
      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
      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
      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
      )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
      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五、會議結論:(一)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
      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從91年 6月即遭監理處註銷牌照,為何原處分機關所開
        立之催繳單是補繳91年至95年之使用牌照稅。
     (二)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意旨,使用道路
        僅限於行駛公路非包含停放道路。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
        貨車於91年 6月24日被逕行註銷牌照後,已多年未使用,其引擎
        及車身破損、無法啟動行駛,故將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前路邊,於 91年6月24日至95年11月14日止,並無
        人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故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
     (三)訴願人另一車輛xx-xxxx號自用小貨車亦因逾期未檢驗,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該車於牌照註銷後,復使用公
        共道路被查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407號簡易判
        決書所載係該車牌照被冒用,可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規定補稅處罰。本案與上開車輛情形類似,應撤銷原處分,以維
        訴願人合法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1年6月24日逕行註銷
      牌照,惟訴願人仍於95年11月14日11時1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
      ○○路○○段○○巷堤防旁之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
      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
      現況、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
      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1年6月24日至95年11月14日使用牌照稅,仍於95年11月14日使用公
      共道路並經查獲,爰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責令訴願人補稅
      並處應納稅額 2倍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因車輛破損無法啟動行駛,車
      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路邊,且系爭車輛於91年
      6月24日至95年 11月14日止,並無人駕駛該車,依財政部84年6月15
      日臺財稅第 841629655號函釋意旨,未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云云
      。查首揭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僅提及行駛公
      路被查獲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車輛停放
      於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雖未釋明應補稅處罰,惟針對此疑義,財政
      部於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已指出「......逾期未
      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依此,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所謂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自包括停放之情形,是本案訴願人於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後
      既有停放路旁之使用公共道路情事,自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補稅及處罰。又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係以領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無申報停止使用為要件,系爭車輛縱如訴願人所言確因損壞達無法
      使用之狀態,其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惟訴願人怠於行使
      上開義務,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課徵使用牌照稅。另依法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車輛91年 6月24
      日至95年11月14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自無違誤。另訴願人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牌照有被冒用之情形,則系爭車輛與訴願人所主張另一車
      輛之情形尚有不同。據上,訴願主張各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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