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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09. 府訴字第0967007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535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於辦理95年房屋稅籍清查作業計
畫時,查得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1 項第 5款規定不符,乃以95年6月2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90
2672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0年 7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1
年至95年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103,090元。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7月17日請求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撤銷前揭處分,經該分處以
95年7 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560701700號函復訴願人前揭處分
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8月23日申請復查,嗣又於95年 9月29日、10
月26日、11月2日、12月8日及96年1月4日檢附其於80年所發放之獎學
金名冊、○○工學院代辦○○獎金辦法、委託代辦獎金契約及○○股
份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作為補充,並主張系爭房
屋因年久失修,於94年10月已暫停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
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於91年至95年符合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 1項第 5款規定,惟採認訴願人之主張,核定系爭房屋94年10月至
95年 6月既未供訴願人使用,應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96年
3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535100號復查決定:「95年房屋稅額
更正為新臺幣14,432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猶不服,於96年 3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
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行為時第15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
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
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區漁會所有房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自90年 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90年6月20日公布修正
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5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
象者,不在此限。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
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
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
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訴願人章程第 3條規定:「本會以促進工業之發達為宗旨。」
第 6條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經營○○研究所。二、助
成○○高級中學暨○○大學。三、辦理○○獎勵金。四、辦理其
他有關前 3項之公益文化事業。」訴願人並無特定之受益對象,
訴願人依章程第 6條第 3款辦理○○獎勵金所發放之獎學金遍及
各大學,依章程第6條第4款辦理其他有關前 3項之公益文化事業
而發行協志工業叢書,免費贈送全國各級學校及圖書館,受益對
象並非特定人。
(二)訴願人辦理前揭業務均依賴所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利,
惟○○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起為彌補虧損,迄未分配股利,致91
年至95年訴願人因無股利收入而未辦理獎學金活動。訴願人辦理
獎學金活動其受益對象遍及各大學而非特定人既為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卻又認為90年度以前之情事,不能證明是否符合行為時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顯非有理。訴願人之章程在
90年後並未做任何變更,僅因91年至95年無收入而未辦理獎學金
,原處分機關如何即可認定訴願人有特定受益對象。
(三)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但書為列舉規定,僅限
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始不能免徵房屋
稅。前揭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在學理上稱為中間社團
,中間社團不完全以「不特定多數人」而是以特定會員、同鄉、
同宗利益為目的,因其受益者均為社團中之社員或同鄉、同宗等
特定對象,才有但書之適用。依訴願人前揭章程,訴願人之受益
對象乃為公益財團法人之學校,並非但書列舉之同業、同鄉、同
學或宗親社團,也非限以社員為受益對象,原處分未說明此特定
受益對象是否即為但書所列舉之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僅以訴願人有特定之受益對象為由,即逕認不合免稅規定,顯有
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房屋,原經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95年房屋稅籍清
查作業計畫時,查得訴願人宗旨及任務係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減免房屋稅
規定之適用,乃通知訴願人應自90年 7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91年至95年房屋稅。此有徵銷明細檔查詢及訴願人之章程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主張依其章程第 6條第 1款及 2款規定,訴願人之受益對象
乃為公益財團法人之學校,並非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但書所列舉之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也非限以社員為受益對
象。依同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人辦理○○獎勵金所發放之獎學金遍及
各大學,僅係因其辦理業務所依賴之○○股份有限公司91年至95年無
股利收入而未辦理獎學金之發放。另依同條第 4款規定,訴願人辦理
其他有關前 3項之公益文化事業而發行○○叢書,免費贈送全國各級
學校及圖書館,受益對象均非特定人等節。按首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
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
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又按前揭財政部91年 3月26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意旨,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
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
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以維護租
稅公平。經查,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並得以其名
稱顯現該團體之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
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其活動,而本案訴願人之名稱為臺
北市○○「○○」振興會,可見訴願人係以振興工業為其主要目的。
復查,章程乃人民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本件訴願人之章程第 3
條規定:「本會以促進工業之發達為宗旨。」第 6 條規定:「本會
之任務如下:一、經營○○研究所。二、助成○○高級中學暨○○大
學。三、辦理○○獎勵金。四、辦理其他有關前3 項之公益文化事業
。」是由上述訴願人之名稱及章程內容,顯見訴願人之受益對象明確
,係以促進工業之發達為宗旨,而以○○研究所、○○高級中學、○
○大學及其他與促進工業事項相關之特定人員之為受益對象,依上開
法條及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性相同之特定人員為主要受
益對象之社團,自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自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補徵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房屋稅,及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更正95年房屋稅額並駁回其餘復查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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