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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08. 府訴字第09670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7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630213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1,171CC),因逾期未參加
    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於 93年12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然仍於95年11月13日11時50分於本市○
    ○街○○之○○號旁使用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原處分
    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責令補繳94年之使用牌照稅新
    臺幣(以下同)4,320元及95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使用牌照稅3,751
    元,並以 95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30369600號處分書,按94年使
    用牌照稅額處2倍罰鍰計8,600元及按95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使用牌照
    稅額處 2倍罰鍰計7,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 16,100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630
    21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4月2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
      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
      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
      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
      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2項規定:「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
      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
      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但經監理機關吊
      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
      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
      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
      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 8月 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
      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
      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說明......二、......89年 5月 5日臺
      財稅第0890452927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
      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
      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
      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
      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
      已入案最後 1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
      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
      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為宜。」
      90年 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8年8月4日臺財稅第 881933349號函釋在案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
      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之牌照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12月8日逕行註銷,
      故不應再向訴願人課徵該車之使用牌照稅。又原處分機關如何知道系
      爭車輛一直停在路邊?且訴願人未使用系爭車輛,亦未被交通警察告
      發,何以要被罰?訴願人不服,請主持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前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12月8日逕行註
      銷牌照,惟訴願人仍於95年11月13日11時50分於本市○○街○○之○
      ○號旁使用公共道路並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
      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稅費現況、臺北市車輛檢
      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於95年
      11月13日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而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並處訴願人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牌照業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3年12月8
      日逕行註銷,故不應再向訴願人課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乙節。按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規定,經監理機關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
      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
      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補稅及處罰。是系爭車輛既有業經註銷牌照而仍使用道路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另
      訴願主張系爭車輛未一直停在路邊,且訴願人未使用系爭車輛,亦未
      被交通警察告發,何以需被罰等節。查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
      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外,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
      於本市○○街○○之○○號旁之公共道路,已如前述,自屬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
      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交
      通違規紀錄或長期停放等為要件,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責令訴願人補繳
      稅款及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合計16,100元,並駁回訴願人
      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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