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6年6月8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09633321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為22621/1141333,持分面積計 0.9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於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圍籬隔離,乃核定系
    爭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並以96年6
    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63332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6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6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
      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請查明何人圍籬隔離,為何政府未能闢成巷道,使公園四周
      可以供人遊憩散步,或供公共使用,故反對徵收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持
      分面積計0.95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於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圍籬隔離,乃核定系爭土地非屬供公共
      使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2幀、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及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
      處審認系爭土地已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核定系爭土地應
      自96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請查明何人圍籬隔離,為何政府未能闢成巷
      道,使公園四周可以供人遊憩散步,或供公共使用,故反對徵收地價
      稅乙節。經查,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
      免,此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非供公共使用,
      業如前述,自無前揭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顯與本案
      無涉,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