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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6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
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其所有本市○○區○○段○○小段○○
、○○、○○之○○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區○○○路○○段
○○號、○○號地下○○樓房屋之面積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訴請退
還溢繳之稅額為由,於 96年6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中有
所載訴願標的不明及未檢附原行政處分書等事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乃以 96年6月28日北市訴(和)字第 096306745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訴願書影本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
願法第5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以書面敘明訴願之標的、事實及理
由,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 ......」該書函業於96年6月29日
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
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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