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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稅捐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6條第2項規定:「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就稅捐認定及欠稅事項,於 9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查上開訴願書未附訴願之標的、事實及理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 96年7月23日北市訴(酉)字第09630757410 號書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
書函於96年7月24日送達,嗣雖經訴願人於96年7月31日提出補正書,
惟因該補正書僅敘述未依法處理不作為、未作復查決定等語,仍未敘
明訴願標的及相關事實、理由。是以,訴願人迄未補正說明或補送原
行政處分書影本,致本件訴願標的不明。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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