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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18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3年12月 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
    61285302號及96年 6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173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285302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96年 6月
    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1739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因訴願人欠繳稅捐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280,493元,為確保稅
      捐之徵起,乃以 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285301 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限制範圍為土地持分之
      五十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並以 93年12月6日北市稽
      中正丙字第 09361285302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4年5月4日府訴字第0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因訴願人欠繳稅款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請銀行扣押存款在案,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以 96年6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1739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
      處前開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361285302號及96年6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173900號函不服,於96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1日及7月2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361285302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93年12月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 361285302號
      函所為處分不服,業於93年12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4年5月4日府訴字第0
      940525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6年6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096301739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欠稅已全部清償,請塗銷全部抵押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係因訴願人欠繳稅款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
      請銀行扣押存款在案,乃以 96年6月26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 09630173900號函請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經查上開處分對於訴願人
      並無不利之情事,訴願主張並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7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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