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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12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6307081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
92年9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95年11月24日查獲系
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路○○號對面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除補徵92年
9月 1日至92年12月31日、93年、94年、95年1月1日至95年11月24日之使
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2,379元、7120元、7,120元、6,398元
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各處 2倍罰鍰計45,800元(按年計算且計至百元為
止)。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91年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牌照註銷前之
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4,741元尚未繳納,乃一併寄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予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6月12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6307081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複查決定書於96年6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10 款規定:「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
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
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
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13 條
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
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
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
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
財政部 82 年 3 月 23 日臺財稅第 821481147 號函釋:「車輛繳銷
牌照或經監理機關吊、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查獲當年度
之使用牌照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其餘年度
如有使用亦應補稅處罰。」
88 年 6 月 24 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
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 二、......
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
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
...... 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 ......
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 年 8 月 2 日臺財稅第 0890454897 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
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
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止。...... 說明:...... 二、......89
年 5 月 5 日臺財稅第 0890452927 號函釋:『註銷牌照之車輛,
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
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上開規定對該類車輛於
查獲年度本稅應補徵至何日雖無明確規定,惟目前各監理所(站)受
理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於查獲違規行駛辦理號牌繳回執行註
銷手續業務,皆以該車已入案最後一次違規日作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計徵迄日。為期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作法一致,此類車輛於
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一次查獲日為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小客車已毀損未使用已久,怎會使用道路?
原處分機關所稱使用道路之解釋顯係擴張解釋,洵有未當。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於92年9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95年11月
24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關渡路10號對面之公共道路,原處分機
關除補徵92年9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93年、94年、95年1月1日至95
年11月 24日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379元、7120元、7,120元、6,398
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各處 2倍罰鍰計45,800元(按年計算且計至
百元為止)。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91年1月1日至92年8月31日牌
照註銷前之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4,741元尚未繳納,乃一併寄送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予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徵銷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
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未使用已久,怎會使用道路及原處分機
關所稱使用道路之解釋顯係擴張解釋等節。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第 2項係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1款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者。」系爭車輛既業經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
牌照停放本市○○路○○號對面之公共道路,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稅額外
,並應按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合計23,017元,並按上
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45,800元,另補徵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前之使
用牌照稅11,861元,及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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