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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1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6年6月11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 0963919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
    (面積 5平方公尺)持分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持分面積1.67平方公尺)
    ,訴願人於96年5月3日以系爭土地係屬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0條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
    6年5月 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630342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核計
    0.05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自96年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0 96391945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分函,並更正訴願人騎樓減免面積
    應為0.33平方公尺,嗣本府乃以 96年7月6日府訴字第096701529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惟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6年6月11
    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9194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96年7月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程序,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
      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 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
      改良物 2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 層者,減
      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 22 條規
      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現況確實全部為無償提供公共通行使用之騎樓走廊地,且無
      地上建築改良物,係屬免徵地價稅。又被繼承人張金土之法定繼承人
      尚有多位,原處分機關僅對訴願人發單課徵,課稅對像確有疑義,是
      否違反相關法令,請查明以維護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訴願人於96年5月3日以系爭土地係屬騎樓走廊地,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免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本市大同區○○○路○○段
      ○○號房屋(共十二層,坐落基地共 28筆,案地面積合計1,967平方
      公尺),該房屋之騎樓面積為 316.8平方公尺,該分處於96年5月3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係供公共通行使用,乃以 96年5月16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03428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面積0.05
      平方公尺( 316.8平方公尺×1/5×1.67/1,967=0.05平方公尺 )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自96年起至減免原因消
      滅止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於96年6月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
      以96年6月 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6391945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處
      分函,並更正訴願人騎樓減免面積應為 0.33平方公尺( 5×1/5×1/
      3=0 .33平方公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 -建物標示部、土地標示部
      、土地課稅資料查詢、土地稅減免表、現場相片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係供公眾使用之騎樓等節。經查首揭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上
      是 4樓以上之建物,故應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是原處分機關確係審
      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之騎樓用地;而系爭土地又屬分別共有之土
      地,是原處分機關原按系爭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總面積
      乘以應減徵之五分之一認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總
      和,再按此面積乘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訴願人可
      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面積應為0.05平方公尺,嗣原處分機關於96年 6
      月 7日會勘,勘查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位於騎樓上,乃改依系爭
      土地面積1.67平方公尺直接乘以應減徵之五分之一之計算方式,變更
      訴願人系爭土地可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課稅對像疑義部分,因不在原處分範圍內,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7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訴願人之聯絡人
      江先生表示該部分係對稅捐繳款書不服,已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
      查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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