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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6. 府訴字第096702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6年7月6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63018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課稅面
積為33.7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6月20日以系爭房屋之使用
情形業已變更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勘查,經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原設有玉貴人工作坊,而該工作坊業於95年11月28日註銷營業稅登記
,又系爭房屋自 91年8月13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其所坐落之基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該分處乃以96年7月6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630182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6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
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不服,於9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
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7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
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
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 」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
例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
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
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
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 9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
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 16 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
份 15 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財政部 74 年 7 月 22 日臺財稅第 19180 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
,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
眾通行之騎樓。 ...... (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
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
部 66 年 2 月 26 日臺財稅第 31250 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未設有
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 7月14日臺財稅
第 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74 年 12 月 14 日臺財稅第 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
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 26.23平方公尺,未作營業使用
,係自用,有訴願人次女○○○設籍,請求更正房屋稅稅額。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課稅面積:33.7平方公尺)及其坐落基地
之持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6年6月20日以系爭
房屋之使用情形業已變更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勘查,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原設有○○工作坊,而該工作坊業於95年11月28
日註銷營業稅登記,又系爭房屋自 91年8月13日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所坐落之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
件,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營業稅主檔查詢畫面及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 96年7
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應為 26.23平方公尺,未作營業使
用,係自用云云。查依卷附建物門牌綜合資訊,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
,除主建物(建號:○○)外,尚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共計 3筆,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除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不列入
住家房屋現值計算,其餘未列示之共同使用部分皆應計入,訴願人認
房屋課稅面積應僅限於建物本身之面積,顯屬誤解。複查參酌最高行
政法院94年2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260號對訴願人因另案房屋稅事件之
判決主文:「上訴駁回。......」其理由略以:「......三、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三)再查上訴人(即本件
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被上訴人
所屬中正分處核算其應課稅面積,除主建物面積為 26.23平方公尺(
建號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尚包含共同使用面積
7.61平方公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中正區○○段
○○小段○○號 ......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建號....
..合計為33.8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誤算為 33.7平方公
尺),其課稅面積並不包括通道,系爭房屋雖供住家使用,其供共同
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自應依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
率分攤課稅,不得割裂,上訴人主張不須分攤電梯及公共設施云云,
於法不合,自難採憑......」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為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課徵系爭房屋稅之先決事實,而原處分機關此一
事實之認定,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採認,又原處分機關所認
定之課稅面積雖為33.7平方公尺,對於訴願人並無不利益,訴願人對
系爭房屋課稅面積再事爭執,委無足採。再查依卷附戶籍連線戶籍資
料所載,訴願人次女○○○戶籍業於 91年8月12日自系爭房屋遷出國
外;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訴願主張
,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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