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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96年5月29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0963095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 1/12,宗地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226平方公尺),原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地價稅減免
    稅地清查作業計畫,於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鐵網圍籬隔離,並於
    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不符,以96年5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630953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自97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6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27日向本府聲明訴願,7月27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
      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
      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4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183號判例:「......按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
      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
      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 194條所明定。該條但書所謂『原來
      之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若在徵收期內僅供其他之使用,
      自應適用同條前段免稅之規定。......。又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14條
      第2項固為首開法條之限制規定,然該項規定係59年4月 3日修正公布
      (原規則並無該項限制規定)不能追溯適用於本件課徵處分,合併敘
      明。......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設置圍籬係依民法第 790條規定禁止他人侵入,又依土地法
      第194條但書規定及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83號判例意旨,所謂原
      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惟灌溉水路已
      被附近建築物阻塞,無法為原來之農業使用,故縱供作停車使用並非
      為原來地目的使用,仍應予以免稅。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 1/12,宗地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226平方公尺),原
      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6年度
      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計畫,於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設有鐵網
      圍籬隔離,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乃核定系爭土地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此有現場勘查照片 2幀、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查詢畫面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
      果、土地稅減免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不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7年起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194條但書規定之原來使用係指按照地目
      之使用而言,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然已無法為原來之使用,縱供作停
      車使用並非為原來地目的使用,亦應免稅等節。經查,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得減免地價稅,係顧及因都市計畫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
      在未徵收或收購之保留期間,土地之使用受有限制,故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乃明定得以減免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既已設有鐵網圍籬隔
      離,並於圍籬內劃設停車格作為停車場使用,自非未作任何使用;又
      首揭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及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183號判例雖謂土地
      原來之使用係指按照地目之使用而言,若供其他使用仍應予以免稅,
      惟該判例後段亦表明土地賦稅減免規則第 14條第2項(於69年5月5日
      修正名稱及條文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為土地法第194條之
      限制規定,即土地在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期間,而有改作其他有收
      益之使用者,其土地賦稅,不得免徵。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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