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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19. 府訴字第096702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96年6月25日北
    市稽大同乙字第 09630437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所有
      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之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房屋(地下3層、地上7層),符
      合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
      治條例第 5條規定為由,於96年 4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
      減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第○○層至第○○層為收費停車
      場,符合上開規定,遂以96年 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283000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第○○層至第○○層自 96年4月起至101年3月止減
      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訴願人不服,於96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二、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6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09 63043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貴公司原申請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依臺北市促
      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減徵房屋稅案,本分處 96年5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63028
      3000號函所為處分予以廢止,重為核定如說明......說明......三、
      查該建物第○○層至第○○層為收費停車場,第○○層至地下第○○
      層為○○賣場,地下第○○層部分作為○○員工辦公室、部分作為停
      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前開建物地上第○○層至第○○層符合上開自治
      條例規定准自96年4月起至 101年3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
      ,地下第○○層面積1389. 5 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
      使用之部分符合財政部......函釋免徵房屋稅外,餘樓層供○○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使用,經營業務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自無上開自治
      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經本府以96年5月4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09630283000號函業經廢止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6年8月9
      日府訴字第 096701959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
      人對於 96年6月25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630437200號函仍表不服,
      於96年7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7月26日)距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6年6月25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6304372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
      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
      、環境污染防治設施。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四、衛
      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
      憩重大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動設施。十
      、公園綠地設施。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新市鎮
      開發。十三、農業設施。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
      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
      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39條規定:「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
      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
      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
      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規定:「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 5點
      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應
      同時擬具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草案(含總說明)及其稅式支出評估報告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且稅
      式支出評估報告經財政部評估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發布。」第 6點規
      定:「個別投資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
      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
      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民間機構於本法
      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
      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第 3條規定:「同一地號之
      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依其使用之情形,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
      、房屋稅及契稅。」第5條第1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 3條所
      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
      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 5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
      百分之五十。」第7條第2款規定:「合於第 4條至前條減免稅捐規定
      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二、申請依第 5條規定
      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當月份減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投資契約第 1條約定:「本案用地屬都市計畫市場暨停車
       場用地......」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本府)提供......土地
       ......由乙方(訴願人)承租並出資興建停車場暨市場使用之大樓
       」等語,可知,本件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之範圍與目的,包含市場
       及停車場,亦即供本件投資案直接使用之系爭建物,包含市場暨停
       車場兩者使用之範圍,自應將系爭建物視為一整體全部予以減徵。
    (二)依投資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本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中市場樓層
       (本建物之第○○層及地下○○、○○層)得出租予丙方(○○公
       司)作為營運市場之用。乙方就停車場樓層(本建物之第○○層至
       第○○層)應以自己名義為營運主體,並得委由乙方以外之第三人
       管理,但乙方仍應負最終之管理及維護權責。」等語,益證本件獎
       勵投資案核准範圍包含出租部分樓層予○○公司作為市場營業之用
       。
    (三)系爭建物之市場樓層部分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認定係屬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範之經核准集中零售農產品、雜貨
       、百貨或飲食等之超級市場,自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
       行細則所稱之公共建設,且依本件大同區○○市場暨停車場投資興
       建案之投資金額高達新臺幣約10億元、投資計畫範圍涵蓋交通設施
       停車場與重大商業設施市場等建設,足見本件公共建設性質重要且
       在一定規模以上,自應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
    四、按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
      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
      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 5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此為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
      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間機構參與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得以減徵
      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之要件為:民間機構參與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第 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
      關核定供該民間機構「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經查本件訴願人
      信託登記予○○公司所有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之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房屋(
      地下3層、地上7層),係由訴願人向本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請之臺北
      市大同區○○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所興建之建物,訴願
      人前於95年9月7日向本府申請核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5條之申請文件證明,經本府以95年9月20日
      府交停字第 095352309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為依民間機構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條申請文件證明
      事宜,詳如說明,......說明......二、貴公司為申請免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所需旨揭辦法第5條之第2項及第 4項規定文件項目『主辦機
      關核准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文件』及『主辦機關審核重大公共建設符
      合第 3條第 1項所訂(定)免稅獎勵範圍之證明書』說明如下:(一
      )查『大同區○○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之停車場部分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交通
      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檢附臺北市大同區○○市場暨停車場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影本 1份,併同本函共同為本府核准之
      證明。(二)另依據旨揭辦法第 3條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範圍,經
      查本案完工後經營項目為市場及停車場,其中以停車場之停車費所得
      項目為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明細收入項目為停車費收入)。」
      復查本市停車管理處96年6月15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31296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大同
      區○○○路○○段○○號建物(大同區○○市場暨停車場投資計畫案
      )是否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乙案 .
      .....說明......二、查『大同區 ○○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案』之停車場部分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條第2 項所稱
      之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且本府業已於
      95年9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535230900號函復核准證明文件在案......
      三、另有關本案建物抵減房屋稅事宜,茲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39條、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
      契稅自治條例第3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8日工程技字第
      09600196260 號函釋說明,供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共建設所需使用
      之土地及建物(不包含供其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得依合
      於前揭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
      契稅,故本案建物應可依前揭規定按比例計減其房屋稅捐,......」
      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系爭建物第○○層至第○○層為收費停車
      場,第○○層至地下第○○層為○○賣場,地下第○○層部分作為○
      ○員工辦公室、部分作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此有臺北市大同區○
      ○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信託契約書、建物所
      有權標示部查詢畫面、96年 6月7日現場勘查照片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系爭建物地上第○○層至第○○層符合
      首揭自治條例規定,准自96年 4月起至101年3月止減徵應納房屋稅額
      百分之五十,地下第○○層面積1389.5平方公尺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
      難(室)使用之部分免徵房屋稅,餘樓層供○○公司營業使用,經營
      業務非屬重大公共建設範疇,並無上開自治條例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
      用,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案直接使用建物部分尚有市場,
      該建物之市場樓層,自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之公共建設乙
      節,經查系爭建物屬臺北市大同區 ○○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案之停車場部分,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
      之重大公共建設「交通建設」類別之停車場認定範圍,得予減徵房屋
      稅;而系爭建物關於市場部分並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條所
      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此有如前所述之本府95年9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5
      35230900號、本市停車管理處96年6月15日北市停一字第096331296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無減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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