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269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 16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95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依本府87年3月20日府財稅字第 8701976500號公
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
市○○○路(起迄點為○○大道至○○○路)調整率為 240/100(迄今未
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規定,巷內房屋
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減2級,是該分處
乃核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乃以
95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30649204號函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1年
至95年差額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5,82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2695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6
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
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
請重新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7日府財稅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二、巷內房屋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減2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補稅雖然合法,但有不合情、不合理之情形。本件課稅
錯誤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承擔責任,應糾正的是稅務人員,不應擾民
又傷本。造成騷擾國人情緒、加重國人負擔之情況,且有欠公平、公
正及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 16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復查依本府 87年3月20日府財稅字第87
0197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
房屋所在地段本市復興南路(起迄點為○○大道至○○○路)之調整
率為240/ 100(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說明二規定,巷內房屋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
/100)以上者減 2級,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應為 220/100,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現值
查詢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
按 22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房屋現值與按 160/100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房屋現值之差額房屋稅共計 5,825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課稅錯誤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承擔責任,應糾正
的是稅務人員,不應擾民又傷本等節。卷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應適用
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20/100,因原處分機關誤核定為160/100,
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核課期間內尚有應徵之差額稅捐,業如前述,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應依法補徵該應
徵之稅捐,尚不因該短徵稅捐係肇因於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而有差
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徵訴願人系
爭房屋91年至95年差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