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17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 91年至95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269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 16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
    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辦理原處分機關95年度房屋稅稅籍及使用
    情形清查作業計畫,查得依本府87年3月20日府財稅字第 8701976500號公
    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房屋所在地段之本
    市○○○路(起迄點為○○大道至○○○路)調整率為 240/100(迄今未
    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規定,巷內房屋
    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減2級,是該分處
    乃核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20/100,乃以
    95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530649204號函依法補徵系爭房屋91年
    至95年差額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5,82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6302695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6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猶不服,於96
    年6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
      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二點五。......」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
      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
      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
      請重新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
      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
      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
      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91年2月27日府財稅字第09103999600號公告之「臺北市房
      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說明二、巷內房屋照街路
      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100)以上者減2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補稅雖然合法,但有不合情、不合理之情形。本件課稅
      錯誤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承擔責任,應糾正的是稅務人員,不應擾民
      又傷本。造成騷擾國人情緒、加重國人負擔之情況,且有欠公平、公
      正及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 16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復查依本府 87年3月20日府財稅字第87
      01976500號公告修訂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規定,系爭
      房屋所在地段本市復興南路(起迄點為○○大道至○○○路)之調整
      率為240/ 100(迄今未再調整),再按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說明二規定,巷內房屋依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100(包括160
      /100)以上者減 2級,是系爭房屋評定現值適用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
      率應為 220/100,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現值
      查詢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
      按 220/100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房屋現值與按 160/100房屋街路
      等級調整率評定房屋現值之差額房屋稅共計 5,825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課稅錯誤應由原處分機關自行承擔責任,應糾正
      的是稅務人員,不應擾民又傷本等節。卷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應適用
      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220/100,因原處分機關誤核定為160/100,
      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核課期間內尚有應徵之差額稅捐,業如前述,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自應依法補徵該應
      徵之稅捐,尚不因該短徵稅捐係肇因於稅捐機關或納稅義務人而有差
      異,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徵訴願人系
      爭房屋91年至95年差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