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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17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6月7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63077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 6,92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桃園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3月20日10時6分於桃園縣龜山鄉○○○街○○號前查
    獲系爭車輛使用道路,因車籍地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4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598900號處分
    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額6,9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
    6,9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6 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077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6年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
      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
      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
      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表示92年度使用牌照稅單已送達,但並不表示訴願人未繳
      款,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94年 5月15日驗車時,始被告知欠繳92年使
      用牌照稅而拒驗,隔日備齊單據再度驗車即複驗通過。況且93年至96
      年度都有收到稅單並繳清,為何不註記欠繳提示或催繳書,以便訴願
      人儘早繳款或找尋已繳交之稅單收據來銷案,訴願人近年來多次搬家
      ,各項單據有時難以保全或失散。系爭車輛在桃園區驗車,確實有查
      驗使用牌照稅才能過關。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2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92年使用牌照
      稅開徵期間自92年 4月1日至92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
      92年9月9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2年10月21日,訴願人並未於上
      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2年11月20日。又查訴
      願人於93年8月13日繳納系爭車輛92年部分使用牌照稅計200元,尚滯
      欠6,92 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
      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於96年3月20日10時6分查獲
      ,此有徵銷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通
      知書回執、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通
      知單及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所欠繳92
      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6,90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完納92年使用牌照稅,且驗車時確實有查驗使用
      牌照稅等節,經查訴願人系爭車輛92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狀況已如前
      述,訴願人並未就其已完稅之事實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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