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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7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96年6月11日北市稽
    萬華甲字第 0963080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 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
      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96年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由其繼承被繼承人
      ○○○( 87年1月21日死亡)所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等1 4 筆土地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未與上揭
      土地占有人達成代繳地價稅協定前,仍應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核課地價稅,乃以96年6月1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8062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 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6年9月12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09 63931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所遺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4
      筆土地由佔有人代繳地價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臺端原於 96年6月7日申請旨揭事項,經本分處以96年6月11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09630806200號函否准申請在案,現本分處註銷該函原
      核定,另以96年8月2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9288200號函詢佔有人
      等,俟其回復,再另文通知處理結果。」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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