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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0.09. 府訴字第096701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96年6月2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231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 11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重測前地號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地號,面積93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路○○
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39.3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78.6
6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5年10月30日因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全棟出租,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全部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申請系爭土地騎樓地部分減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
年11月2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30052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6年起全部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因騎樓所佔土地面積為 13.34平方公尺,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層,故減徵三分之一(即4.45平方公尺)。嗣訴願人復
於96年1月 18日以系爭土地因重測所增加之25平方公尺部分屬道路用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 96年1月19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630057500號函復訴願人,因系爭土地為本市士林區○
○路○○號房屋坐落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故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3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5
月31日府訴字第 09670026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系爭土地因重測所增加之25平方公尺面積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復屬
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乃以96年6月27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096323136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猶不服,於96年7
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
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
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
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 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 25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
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
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 」
財政部 68年8月9日臺財稅第35521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
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
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因68年間地籍圖重測所增加,非屬50年
間建造房屋時所應保留之空地,此有該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而全部無償供公共使用,卻須繳納地價稅,甚不合理。且法律不溯
及既往,行政機關亦不應將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納入先前建築物應保
留之空地面積範圍。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6年5月31日府訴字第096700265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撤銷理由略以:「......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
房屋建造於 50年間,建築物使用執照為(50)工使字第xxx號,坐落之
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包括建物及法定空地在內,系爭土地係於68
年10月14日始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25平方公尺之面積。又前揭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11月24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9625000號函並非
針對本案所為之函復,且由該函之內容觀之,似應僅指於建築時基地
建蔽率即小於法定建蔽率時,該多於所應留設之空地面積部分,仍屬
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惟並未就類如本案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
面積之情形認定該所增加之面積仍屬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系爭土
地因地籍圖重測而增加之25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即應併入原建物之法定
空地面積?又該所增加之部分是否即如訴願人所主張係屬無償供公共
使用?均有未明......」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其理由依原處分機關 96年7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633507000號訴願答辯書答辯理由記載略以
:「......二、......本處士林分處乃於96年6月13日以北市稽士林(
增)字第0963061650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明系爭土地重測後增
加之 25平方公尺是否應併入原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經該處於96年6
月25日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75941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有
關重測前後建築基地土地面積不符乙節,如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重測,
不論面積有無增減,建築基地之使用面積仍應依重測後面積為準。』
,是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 118平方公尺係屬建築基地至為明確,雖該
分處於 96年7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有18.7平方公尺供通路使用,惟
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應不予免徵地價稅。......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將房屋建造後因地籍圖
重測所增加之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認定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且該部分土地全部無償供公共使用,卻須繳納地價稅,甚不合理雲
雲。經查,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此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因重測所增加之25平
方公尺面積係屬法定空地,業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函詢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並經該處以96年6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5941200號函確
認在案,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而與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13.34
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應全部免徵地價稅乙節,尚非
本件訴願審理範疇,訴願人應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併予敘明。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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