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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0.12. 府訴字第096702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業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0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9631106700號複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
    ○樓至○○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房
    屋稅條例第14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核定課徵訴願人96年
    房屋稅計新臺幣140,463元。嗣訴願人於96年5月22日檢還該96年房屋稅繳
    款書,並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6款規
    定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96年5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05888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複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年7月30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09631 106700號複查決定:「複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6年
    8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
      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項所有權人
      ......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
      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
      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
      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14條第1
      款及第 6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六、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
      ,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
      第 24 條規定制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
      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
      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
      ,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
      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 107條規定:「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像之稅捐
      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
      期繳納......。」
      自來水法第 6條規定:「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建設管理及監督自
      來水事業,得專設機構。」第 7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
      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第 8條規定:「公營之自來水事業
      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
      發展事業。」第 17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
      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 58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
      營業章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
      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
      有關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
      提出,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
      興辦之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
      稅及房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
      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
      論各點辦理, ......, 結論:...... 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
      (收支均編列公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
      價稅之徵免應一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
      金編列預算,既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
      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並無
      明文規定公有房屋課徵房屋稅以管理機關為課徵對像,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課稅對像,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係屬自來水事業,
      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亦
      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房屋,均為自來水事業直
      接業務使用,均應認為係屬自來水廠(場)直接使用之辦公房屋,且
      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第 6款規定,並未就自來水事業之預算有所規定
      ,原處分機關豈能以預算支出之不同,遽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管理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至○○樓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樓至○○樓自91年起迄今,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
      用,此有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部及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
      主計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主二字第 095311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查○○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預算,
      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 4條第1項第2
      款第 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職是,系爭房屋○○樓至○○樓依首
      揭本府財政局 77年7月 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房屋稅
      條例第14條第 6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房
      屋3樓至5樓減免96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3條並無明文規定公有房屋課徵房屋稅以管理機關為課徵對像乙
      節。經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 107條規定,依法以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像之稅捐,應由
      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故系爭96年
      房屋稅自應由訴願人負責繳納。另訴願人主張東區營業分處為內部單
      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
      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
      專設機構建設管理及監督自來水事業,而自來水事業以公營為原則,
      並得准許民營,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
      業發展事業。顯已將政府機關與自來水事業作一區別,又同法第17條
      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且應訂
      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事業處
      營業章程第 2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構圖已明定其所
      屬東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務及管網操作維
      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而非辦公房屋,
      自不符合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房屋3樓至5
      樓免徵96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複查決定駁回複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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